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5號
TNDM,111,選訴,5,202304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9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之賄賂西洋蔘片壹包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陳益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為臺南市第4屆直轄市里長侯選人即臺南市○○區○○里 里○0號候選人(亦為現任里長),為求選舉順利當選,竟獨 自或與其樁腳陳益雄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福全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如 下行為:
1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楊陳秀珠住處,將西洋蔘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交予有投票權人楊陳秀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與楊陳秀珠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 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2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將1000元 交予有投票權人陳益雄,而與陳益雄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 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則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陳福全同時另交 付5000元予陳益雄,囑其轉交楊陳秀珠黃文彥、丁氏敏部 分,詳後述)。
3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李采醍住處,將2000元交予無投票權之人李采醍,囑李采醍 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李采醍之子黃至逸,約使黃至逸 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而李采醍嗣後雖有轉告黃至逸上情,但尚未轉交賄賂予 黃至逸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李采醍所涉投票受賄犯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福全陳益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1 、由陳福全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 將4000元交予陳益雄,授意陳益雄以每戶2000元為對價,發 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人楊陳秀珠黃文彥2人,約其等及同 戶內之有投票權家屬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均投票圈選陳福 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即於111年11月間某日, 陸續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6號,各將每戶20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楊陳秀珠黃文彥(所涉投票受賄 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約使楊陳秀珠黃文彥及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均投 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2 、由陳福全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內, 將1000元交予陳益雄,授意陳益雄以之為對價,轉交予其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丁氏敏,約使丁氏敏於本屆選舉投票日時, 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益雄即於111年1 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文化路133巷前,將上開 1000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丁氏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約使丁氏敏於本屆選舉 投票日時,投票圈選陳福全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全、陳益 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警卷第15至16頁、41至43頁、51至54頁,偵卷三第44至47 頁、103至110頁、134至135頁、190至191頁,偵卷四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100至101頁、254頁),核與證 人李采醍、丁氏敏、楊陳秀珠黃文彥黃至逸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偵卷一第79至85頁、117至119頁、121至125頁、18 3至187頁、191至195頁、247至249頁、253至255頁、272至2 73頁,偵卷三第189至1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受賄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陳 秀珠住處暨冰箱、西洋蔘照片、證人李采醍、丁氏敏、楊陳 秀珠、黃文彥之全戶戶籍資料、證人黃至逸之戶卡片、內政 部民政司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及選舉投票結果明細、扣押物及 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65頁、85至91頁、109至123頁 、127至131頁、141至148頁、151至157頁、159至163頁、17 3至180頁、183至187頁、245至254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 275至277頁,偵卷三第21至25頁、31至37頁,偵卷四第23頁 ,偵卷六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 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 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 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 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



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 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㈡、核被告陳福全就犯罪事實一㈠1、2、㈡1、2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㈠3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 益雄就犯罪事實一㈠2所示收受被告陳福全交付賄賂1000 元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2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陳福全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及與被告陳益雄 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福全陳益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福全陳益雄均係基於單一之使陳福全當選而交付賄 賂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 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均為選 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等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陳益雄就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受賄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福全陳益雄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 應就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陳益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就所犯投票 受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 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 ,被告陳福全既投身參選臺南市第4屆佳里區東寧里里長選 舉,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自行行賄及請託被告陳益雄為 其行賄,被告陳益雄則僅因個人情誼或小利,輕忽法紀,為 支持被告陳福全而未循正常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為賄選之行為,且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均均 敗壞社會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完善及公正性,所為殊值責 難;兼衡被告2人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被告陳益雄收賄之金 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亦均良好;並依據被告陳 福全所提出之生平相關事蹟、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221頁),審酌其長年貢獻 鄉里,從事公益活動,現罹患左側腎盂惡性腫瘤,定期追蹤 治療,其母親亦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陳益雄則罹有右頸腫瘤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被告陳福全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已婚, 子女已成年,現無業,需扶養、看顧失智之年邁母親,被告 陳益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 擔任臨時工,雙親俱逝,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益雄所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 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 審酌其等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非鉅、所涉賄選金額不高 ,惡性均非重大,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 深受教訓,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 知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 等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使其等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等情,命被告陳福 全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被告 陳益雄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章之罪,被告陳益雄另犯刑法第143條則為刑法第6章之 罪,且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陳益雄所受各該褫奪公權宣告,並 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 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 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 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 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 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 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 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 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 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丁氏敏、楊陳秀珠黃文彥於偵查中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 而扣案,共計有西洋蔘片1包及現金5000元,且其等所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其等繳回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 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則上開收賄者所繳交之收賄對價即扣 案之西洋蔘片1包與賄款5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福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李 采醍交付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陳福全所有預備或用以 行求之賄賂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益雄於偵查中已將收受之賄賂1000元繳回而扣案,為



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手寫筆記、宣傳單、存簿、登記表、行事曆、農 民曆分發名冊、貼布、人蔘片、手機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