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素菊
洪春梅
呂有收
沈俊賢
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4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錢素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行求賄賂新臺 幣貳千元與洪春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 呂有收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春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 參年。未扣案行求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錢素菊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呂有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禠奪公權 伍年。未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錢素菊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沈俊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禠奪公 權肆年。
事 實
一、錢素菊為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之里長登記候 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不得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分別與呂有收、沈俊賢、洪春梅共同基於以行 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錢素 菊親自或指示呂有收、沈俊賢、洪春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之選民即有投票權之 人呂寶慶、陳秋粉、呂献欽、余黃金蕊、余春夏、龔林花容 、龔子榆、黃天化、林昭君、洪清景、林黃末千、鄭清池、 廖信寬、陳柏村、林旻慶、力曾菊梅、詹元銘等17人(前述 之人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求、期約、 預備交付賄賂,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賄賂金額為對價, 約定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錢素菊,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被告洪春梅另在甘涂月裡家門口碰 到甘涂月裡,向其表示錢素菊欲向其買票(以手比圓圈的動 作),且將由其交付賄款,而向甘涂月裡行求賄賂,約定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未付賄款)。另錢素菊指示宋秋梅對宋銀 楠行賄,因宋秋梅一直未遇宋銀楠而未將行賄意思轉告,亦 未交付賄款。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錢素菊及洪春梅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 依通訊內容製成譯文,此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可參, 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均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譯文 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 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素菊、呂有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洪春梅、沈俊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1頁),核與附表 一所示等證人即受行求、交付賄賂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示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 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 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 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 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 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 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 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 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 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 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 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 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 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 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 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 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錢素菊、呂有收、沈俊賢均已有交付賄款之犯行,故
其等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洪春梅則係受被告錢素菊指 示代為轉達以二千元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故犯同條項投票 行求賄賂罪。
3、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錢素菊與被告洪 春梅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錢素菊與被告呂 有收就附表一編號7至12;被告錢素菊與被告沈俊賢就附表 編號16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 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素菊、呂有收雖有多次 交付賄賂犯行,但屬對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 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係於同日、行賄之地 區係在同一選區,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可認被告二人接續 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均論以一次投票行 賄罪。另被告錢素菊指示被告洪春梅對證人甘涂月裡行賂及 指示宋秋梅對宋銀楠行賄,其中被告洪春梅已告知行賂之意 思,尚未交付賄款,屬行求階段,宋銀楠部分則因宋秋楠尚 未將行賄意思轉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惟被 告錢素菊既已因其餘犯行構成交付行賂罪,就此部分,並不 另論罪。
5、被告錢素菊就交付賄賂與呂寶慶及陳秋粉一萬元現金部份; 交付余黃金蕊八千元部分、龔林花容一萬元部分、交付呂有 收一萬元部分、交付陳柏村六千元部分;林旻慶四千元部; 力曾菊梅四千元部分,本意即是概括就呂寶慶、余黃金蕊、 龔林花容、呂有收、陳柏村、林旻慶、力曾菊梅等人家中有
多少選舉人票,即交付每票二千元之賄款(其人呂有收部分 ,因錢素菊尚需委託呂有收代為行賂,故每票五千元),此 據呂寶慶、龔林花容、陳柏村、林旻慶、力曾菊梅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而錢素菊指示呂有收交付賄款予林昭君、洪清景 、林黃末千、廖信寬等人亦同此情形,亦據林昭君、洪清景 、林黃末千、廖信寬等人證述在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 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 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 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6、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 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故被告錢素菊對呂寶慶 、陳秋粉、呂献欽、余黃金蕊、余春夏、龔林花容、龔子榆 、呂有收、陳柏村、林旻慶、力曾菊梅;指示呂有收對黃天 化、林昭君、洪清景、林黃末千、鄭清池、廖信寬;指示沈 俊賢對詹元銘行賄,均已交付賄賂,故錢素菊、呂有收、沈 俊賢前述對各選舉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被告錢素菊、呂有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洪春梅、沈俊賢二人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查上開 被告為初犯,且買票票數少、賄款金額低微,本案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又上開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爰以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 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 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 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 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等人竟置若罔 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 不該;然念錢素菊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洪春梅僅有八十一年間之賭博微罪;呂有收雖有搶奪及妨害 公務前科,惟亦已幾在二十年前,之後已無其餘犯罪前科; 沈俊賢亦僅有賭博之微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另據各人於審理中所承之各人智識、經驗、
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見本院選訴卷第218頁、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查被告錢素菊、沈俊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洪春梅、呂有收二人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已因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微少、所涉賄 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四人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賄選查緝困難,如果被查獲後,可獲 得緩刑,一昧輕縱行為人,將導致我國選舉買票風氣無法遏 止等語。惟查,本案提出賄選之金額不過八萬六千元,選舉 之種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示亦屬最基層之公職 人員選舉,造成選風之影響範圍最小,且被告四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難僅以檢察官提為遏阻賄選風氣之抽象 目的,即遽然剝奪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再依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本院已對四名被告同時宣告繳交 公益金,已達使被告四人鑑往知來之目的,故公訴意旨尚難 憑採,末此敘明。
5、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既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 分別宣告被告四人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
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 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 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 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 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 】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 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 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4、扣案之賄款部分:
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證人所收受之賄賂,其中被告錢素菊交付 呂寶慶連同陳秋粉之二千元,已主動繳回一萬元全部;交付 呂献欽部分已經繳回二千元全部;交付余黃金蕊連同余春夏 吳部分已繳回一萬元全部;交付龔林花容連同龔子榆部分已 繳回一萬元全部;交付呂有收部分已繳回一萬元全部;交付 陳柏村部分已經繳回六千元全部;交付林旻慶已經繳回四千 元全部;交付力曾菊梅已經繳回四千元全部;交付詹元銘已 經繳回二千元全部,另被告呂有收交付黃天化二千元、交付 林昭君六千元、洪清景六千元、鄭清池二千元、廖信寬四千 元,均已繳回全部賄款扣案,而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所述 ,此部分金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在被告錢素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且對被告呂有收部分 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5、未扣案之賄款部分:
被告錢素菊指示呂有收對林黃末千行賄交付四千元部分,二 人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且未繳回扣案,故此部分應於被告 錢素菊、呂有收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錢素菊指示洪春梅對證人甘涂月裡行求賄賂二千 元部分,二人就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且二千元並未扣案,
故應於二人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宋秋梅對宋銀楠預備行賄二千元部分,該二千元 部分,並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於被告錢素菊之犯行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被告錢素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1本、記事本7本、日曆本1本 ,其中有里民之姓名、預估票數之記載,應為被告錢素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於選 舉過後經濟價值低微,且失將來預防犯罪之功能,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7、另在被告錢素菊住處扣得之款項現金11萬3000元,檢察官稱 係被告錢素菊用來預備或用以行求約或交付之賄賂,經被告 錢素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認應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被告錢素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款項係用供買票之用, 另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錢素菊有檢察官所稱之自陳情 事,故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誤會,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證 明上開款項,係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 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選民證人供述內容 行為階段 備註 1 錢素菊 呂寶慶 111年10月中旬某時 南化里54之2號 4 8000元 被告錢素菊到伊台南市○○區○○里00號之2家中,給付一萬元賄款。其中二千元係請伊轉交陳秋粉。嗣陳秋粉退還二千元。(偵四卷第145頁) 交付賂賄 連同陳秋粉之2000元,已主動繳回10000元查扣。 陳秋粉 111年10月中旬18時許 南化里54之2號 1 2000元 呂寶慶為其同居人錢素菊透過呂寶慶交付二千元(偵二卷第5-11頁) 11月初某一天原本打算自己還給錢素菊,但那天洗腎不舒服,所以就叫呂寶慶幫我拿去還給錢素菊(偵二卷第7頁) 行求賄賂 由呂寶慶收受賄款後,轉交給陳秋粉,後陳秋粉擔心被調查,復將2000元拿給呂寶慶。 2 錢素菊 呂献欽 111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 南化里29號之14 1 2000元 錢素菊至其家中在客廳交付2千元,並跟伊說拜託一下,伊有把錢收下並說好(偵二卷第47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2000元查扣。 3 洪春梅 甘涂月裡 111年10月中旬某日 南化里25之1號 1 2000元 被告洪春梅在其家門口碰到伊,就說他會處理(手比圓圈的動作),因為新的候選人應該是會買票,所以洪春梅這樣說我就知道,並跟我說他會拿給我。(偵二卷112第73頁) 行求賄賂 洪春梅向甘涂月里行求賄選買票。未扣案。 4 錢素菊 余黃金蕊 111年10月底某日 南化里83號豬肉攤 4 8000元 錢素菊問我說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我們家有5票,錢素菊就叫我去他店的廁所那邊,並交付我現金8千元,都是千元鈔票;還有2千元要給我老公的弟弟余春夏,是錢素菊主動要求我幫忙,我當天共拿到1萬元,8千元是我們家的,2千元是余春夏的。(偵二卷第97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8000元查扣。 余春夏 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 南化里31之13號 1 2000元 余黃金蕊10月底在我家約晚上6時許拿給我,他就直接來找我,當時家裡只有我一人,他是給我2000元是2張1千元的鈔票,他跟我說有人要錢給我,我認為是錢素菊,因為錢素菊之前有來我家拜託我投給他。(偵二卷第123頁) 交付賂賄 由余黃金蕊轉交2000元給余春夏,已主動繳回2000元查扣 5 錢素菊 龔林花容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化里83號豬肉攤 4 8000元 我有拿到一萬元,都是我家的人,一票是2千元 龔子榆、龔何連進各拿2千(偵二卷第171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10000元供查扣(連同龔子榆部分) 龔子榆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化里133號之1 1 2000元 我奶奶於10月中旬在家中拿給我的,我起床他就突然拿2000元給我,我平常是上中班所以約中午起床,我從房間出來他就拿2000元給我,是兩張1000元,要我投給女性里長候選人(偵二卷第159頁) 交付賂賄 由龔林花容轉交2000元給龔子榆。 6 錢素菊 呂有收 111年10月下旬某日 南化里229號 2 10000元 被告錢素菊交付10000元,其中4000元係自己戶內二票,共4000元,其餘6000元係請其幫忙之報酬。(本院112年3月22日審理筆錄)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10000元供查扣 7 呂有收 黃天化 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 南化區小崙里果園 1 2000元 大約111年10月底某一天的中午,呂有收有放2千元在南化區小崙里我的工寮桌上,當時我人不在現場,呂有收是用LINE打給我,說要幫錢素菊跟我買票,叫我投給錢素菊(偵四卷第121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8 呂有收 林昭君 111年11月初某日中午 南化里257號之6 3 6000元 呂有收開車來我家,當面拿六千元現金給我,拿完就走了,我就把錢拿去放在安全帽下面壓著。 我知道他是要買票。(偵二卷第237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9 呂有收 洪清景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 南化里256號之10 3 6000元 錢素菊先來我家拜票問我家有幾票,我回答有3票,大約過一週後,幼秀(筆錄誤載應為有收之誤,下同)再拿6千元現金來我家給我。(偵三卷第353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10 呂有收 林黃末千 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 南化里31之26號 2 4000元 我家有兩票可以投票,1票2千,他拿4千元給我。他把錢交給我之後就離開我家了。(偵四卷第15頁) 交付賂賄 尚未繳回 11 呂有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南化里228之1號 1 2000元 繳回扣案 是一位叫「幼秀」的男子拿錢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全名,「幼秀」的男子是拿2千元現金給我。 他拿這2千元就是作為請我投票給錢素菊的對價。(偵四卷第73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12 呂有收 廖信寬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 南化里126號 2 4000元 是一名叫「幼秀」的男子拿4千元 給我的。 他說這是選舉的錢,他是沒有明說,但我知他是代表姓錢的賣豬肉的女子。(偵四卷第107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3 錢素菊 陳柏村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 南化里106號 3 6000元 錢素菊拿6000元給我並特別跟我說這是走路工的錢,我有拒絕錢素菊,但他還是硬塞給我。(偵一卷第282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6000元供查扣 14 錢素菊 林旻慶 111年10月初某日下午 南化里31號之20 2 4000元 1票就是2千元,我跟我父親都是南化里的投票權人,2票她就給我4千元。(偵三卷第321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5 錢素菊 力曾菊梅 111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許 南化里41號之1 2 4000元 錢素菊把4千元現金放在我的大腿上 錢素菊有跟我說4千元是要給我及我先生,也就是一票2千元。(偵三卷第411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4000元供查扣 16 沈俊賢 詹元銘 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 南化後街 1 2000元 俊仔就過來跟我說拜託拜託支持菊仔,俊仔拿1袋香蕉給我,跟我說這個香蕉給我吃 我整理完樹木回家,發現那袋香蕉內有二千元夾在香蕉裏面。(偵一卷第162頁) 交付賂賄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17 錢素菊 宋銀楠 (透過宋秋梅) 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 南化里83號豬肉攤 1 2000元 未扣案 錢素菊在111年10月底某一天中午,在她的豬肉攤有跟你(指宋秋梅)說請你叫宋銀楠投票給錢素菊,如果有投給她,她1票會給宋銀楠2千元。 但我還沒拿到錢。錢素菊是口頭跟我講 宋銀楠還不知道這件事。(偵四卷第33頁) 預備行求賄賂 錢素菊預備透過宋秋梅以1票2000元代價向宋銀楠買票,惟因宋秋梅無法聯繫上宋銀楠,致錢素菊投票行賄之意思未到達宋銀楠。未扣案。 附表二
㈠錢素菊部分
1 錢素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8至28反頁;同調查卷第28至28反頁、偵三卷第85至86頁) 2 錢素菊之111年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至33頁;調查卷第583至591頁、偵一卷第45至53頁、239至240頁) 3 陳秋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3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49至149反頁;同調查卷第575至577頁、偵三卷第87至88頁) 4 錢素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35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第579至581頁;同偵三卷第91至92頁) 5 錢素菊之111年聲監字第435號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607至611頁) 6 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22號通信調取票(調查卷第559頁) 7 錢素菊、陳秋粉及洪春梅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調查卷第561至565頁) 8 錢素菊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3張(警卷第38、41至43反、44頁;同調查卷第645至649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 →南化168號、南化83號、南化42號之2 9 【南化168號】錢素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9至40反頁;同調查卷第659至662頁、偵一卷第71頁、偵三卷第145至148頁) 10 【南化83號】錢素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2至43反頁;同調查卷第663至666頁、偵一卷第73頁、偵三卷第141至144頁) 11 【南化42號之2】錢素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3至46頁;同調查卷第655至657頁、偵一卷第75頁、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12 被告錢素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1本、記事本7本、日曆本1本(扣案物全卷) ⑴選民名冊1本【2-1】(同偵二卷第333至343頁) ⑵記事本7本:【1-4-1】(同偵二卷第435頁)、【1-4-2】、【1-4-3】(同警卷第52至62頁;同警卷第277至278頁、調查卷第41至63、451至453、519頁、偵一卷第193至195、335至361頁、偵三卷第253至275頁、偵四卷第47至49、227至229頁)、【1-4-4】(同偵一卷第329至334頁)、【1-4-5】、【1-4-6】(同偵二卷第431至433頁) ⑶日曆本1本【1-5】 13 【第490投票所】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調查卷第619至643頁;同偵三卷第97至121頁) 14 呂寶慶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1頁) 15 呂寶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4至118頁) 16 呂寶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2至125頁;同調查卷第117至123頁、偵四卷第137至143頁) 17 陳秋粉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2頁) 18 陳秋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6至138反頁) 19 陳秋粉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警卷第141頁;同調查卷第139頁、調查卷第651頁、偵二卷第27頁) 20 陳秋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42至145頁;同調查卷第147頁、調查卷第675至681頁、偵二卷第29至35頁) 21 陳秋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二卷第13頁) 22 陳秋粉之悔過書(偵二卷第16-1頁) 23 呂献欽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3頁) 24 呂猷欽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32至235頁;同調查卷第687至390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 25 余黃金蕊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5頁) 26 余黃金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6至177反頁;同調查卷第167至170頁、偵二卷第107至110頁) 27 余黃金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2至175頁;同調查卷第159至165頁、偵二卷第111至117頁) 28 余春夏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6頁) 29 余春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至184反頁;同調查卷第179至184頁、偵二卷第133至138頁) 30 余春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85至188頁;同調查卷第185至191頁、偵二卷第139至145頁) 31 龔林花容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7頁) 32 龔子榆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8頁) 33 龔何連進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9頁) 34 龔林花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2至154反頁;同調查卷第227至232頁、偵二卷第185至190頁) 35 龔林花容之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警卷第155頁、調查卷第253頁;同調查卷第233頁、偵二卷第191頁) 36 【6時40分】龔林花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56至159頁;同調查卷第235至241頁、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37 【15時】龔林花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60至162反頁;同調查卷第255至261頁) 38 呂有收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0頁) 39 呂有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卷第203至206頁;同警卷第65至66反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40 陳柏村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3頁) 41 陳柏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8至199反頁;同調查卷第691至694頁、偵三卷第133至136頁) 42 李瑞金與陳柏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00反至203頁、偵一卷第273頁;同偵一卷第269至270、309至313頁) 43 李瑞金與蔡金枝及「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75至276頁) 44 李瑞金與錢素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1至272頁) 45 李瑞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調查卷第683至686頁) 46 林旻慶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317頁) 47 林旻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23至226頁;同調查卷第75至81頁、偵三卷第309至315頁) 48 力曾菊梅之個人基本資料(卷第82頁) 49 力曾菊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6至211頁;同調查卷第279至309頁、偵三卷第389至399頁) 50 力曾菊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12至216頁;同調查卷第311至319頁、偵三卷第401至407頁) 51 力曾菊梅之悔過書(偵三卷第423頁) 52 【4-1】扣案洪春梅之記事本(警卷第104至105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53 【4-7】扣押洪春梅紅米舊手機1支及與錢素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4至36頁;同警卷第50至51、99至101、110至111頁、調查卷第37至39、365至367頁、偵一卷第55至59、107至111頁、偵三卷第249至251頁、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54 【4-6】扣案洪春梅之三星手機及與錢素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6至107頁;同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55 洪春梅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0至90反頁) 56 洪春梅111年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57 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53號通信調取票(調查卷第613頁;同調查卷第615頁) 58 通聯紀錄勘查職務報告(調查卷第617頁) ㈡洪春梅部分
1 洪春梅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0至90反頁) 2 洪春梅111年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1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3 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22號通信調取票(調查卷第559頁) 4 錢素菊、陳秋粉及洪春梅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調查卷第561至565頁) 5 本院111年聲調字第353號通信調取票(調查卷第613頁;同調查卷第615頁) 6 通聯紀錄勘查職務報告(調查卷第617頁) 7 【南化54號】洪春梅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警卷第94頁;同調查卷第653頁、偵一卷第125頁) 8 洪春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至98頁;同調查卷第667至673頁、偵一卷第127頁、偵三卷第125至131頁) 9 被告錢素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1本、記事本7本、日曆本1本(扣案物全卷) ⑴選民名冊1本【2-1】(同偵二卷第333至343頁) ⑵記事本7本:【1-4-1】(同偵二卷第435頁)、【1-4-2】、【1-4-3】(同警卷第52至62頁;同警卷第277至278頁、調查卷第41至63、451至453、519頁、偵一卷第193至195、335至361頁、偵三卷第253至275頁、偵四卷第47至49、227至229頁)、【1-4-4】(同偵一卷第329至334頁)、【1-4-5】、【1-4-6】(同偵二卷第431至433頁) ⑶日曆本1本【1-5】 【4-1】扣案洪春梅之記事本(警卷第104至105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4-7】扣押洪春梅紅米舊手機1支及與錢素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4至36頁;同警卷第50至51、99至101、110至111頁、調查卷第37至39、365至367頁、偵一卷第55至59、107至111頁、偵三卷第249至251頁、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10 【4-6】扣案洪春梅之三星手機及及與錢素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6至107頁;同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11 【第490投票所】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調查卷第619至643頁;同偵三卷第97至121頁) 12 甘涂月裡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74頁) ㈢呂有收部分
1 【第490投票所】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調查卷第619至643頁;同偵三卷第97至121頁) 2 呂有收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0頁) 3 呂有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67至70頁;同調查卷第207至213頁) 4 黃天化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1頁) 5 黃天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47至250頁;同調查卷第373至379頁、偵三卷第227至233頁) 6 林昭君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2頁) 7 林昭君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57頁) 8 林昭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58至261頁;同調查卷第411至417頁) 9 洪清景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卷第437頁) 10 洪清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24至326反頁;同調查卷第423至428頁、偵三卷第333至338頁) 11 洪清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27至330頁;同調查卷第429至435頁、偵三卷第339至345頁) 12 洪清景之悔過書(偵三卷第365頁) 13 林黃末千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卷第399頁) 14 林黃末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6至269頁) 15 林黃末千之悔過書(偵四卷第23頁) 16 鄭清池之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288頁) 17 鄭清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74至276反頁、280至283頁;同調查卷第445至450、457至463頁、偵四卷第41至46、53至59頁) 18 鄭清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84至287頁;同調查卷第465至471頁、偵四卷第61至67頁) 19 廖信寬之個人基本資料(調查卷第493頁) 20 廖信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2至295頁;同調查卷第481至484頁、偵四卷第91至97頁) 21 廖信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96至299頁;同調查卷第485至491頁、偵四卷第99至105頁) 22 廖信寬之悔過書(偵四卷第115頁)
㈣沈俊賢部分
1 【第490投票所】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調查卷第619至643頁;同偵三卷第97至121頁) 2 詹元銘之個人基本資料(偵三卷第84頁) 3 詹元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18至319反頁;同調查卷第695至698頁) 4 詹元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6至317頁;同調查卷第531至533頁、偵一卷第175至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