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7號
TNDM,111,訴,917,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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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48號、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俊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 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俊 鋒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詩文、許裕 昌、黃銘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可就 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1,000元等語,則被告可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賺取價差而獲利,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 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 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 ,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 獲得金錢代價而賺得價差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至為彰顯。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前揭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 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附表一所示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



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 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非屢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徒,且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3次、對象3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 賣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有一名15 歲之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均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之扣案物,被告業稱均非供實 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語(見審卷第376、377頁),檢察官 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11年4月23日1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順店 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黃詩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詩文,並收取價金4,000元。 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3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長安店旁 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許裕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許裕昌,並收取價金3,000元。 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附近巷弄 吳俊鋒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黃銘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銘祿,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吳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90366號卷,「偵一卷」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同偵一卷第51至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同偵一卷第59至6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3頁(同偵一卷第63頁)】
吳俊鋒黃銘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3頁(同偵一卷第211頁)】
吳俊鋒黃詩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1頁(同偵一卷第159頁)】
吳俊鋒許裕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9至231頁(同偵一卷第255至2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42號、111年聲監字第00020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6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9至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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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