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9號
TNDM,111,訴,55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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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村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461號、第21848號、第22247號、第23744號、
第26806號、第11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村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金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由黨嘉 臨賒欠外,其餘均收取價金完訖。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施金 村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111年 訴字第1234號(下稱本院追加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睦軒、翁岳 廷、邱昌田林宇傑莫忠興張詠銘、黃冠景、黨嘉臨翁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睦軒 、翁岳廷邱昌田林宇傑莫忠興張詠銘、黃冠景、黨 嘉臨、翁慶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黨嘉臨與楊 孟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睦軒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64號、 1336號搜索票各1份、被告為警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7張、證人黃睦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證人黃睦軒為警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所申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證 人黨嘉臨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 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嚴格,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 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參以近年來因濫 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處罰極重,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 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且被告已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賺取價差 乙情(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行為,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 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 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其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9罪)、轉



讓禁藥罪(共2罪)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營利意圖,且總次數達 29次,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難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昱儒,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 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 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 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 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 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 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 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 不合(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向警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昱儒,但檢警並未因此查 獲林昱儒販毒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5 日南文恭111偵1198字第11190573220號函文、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111年8月9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1106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即不符合上開條文規 定,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所為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 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在 本案所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 販賣毒品之金額均不高;兼衡其年紀、素行(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從事腳底按摩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三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9罪),本院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 其犯本案聯絡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個, 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販毒時所用乙情(見本院卷第64頁),



惟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於110年9月15日所扣得,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自未使用上開物品,上開扣案物所對應 犯罪事實自不包括該次犯行,先予敘明。是以,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除外)、轉讓禁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電子磅秤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 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方式、重量、金額」欄及如附表三「幫 助施用方式」欄所示金額共99,800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 、三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購毒價金2,0 00元由證人黨嘉臨賒欠外,被告供稱其餘款項均已收到乙情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2頁、本院追加卷第36頁),則除如 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不列入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共97,800 元均係屬於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盛智追加起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重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睦軒 109年10月31日0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1。 黃睦軒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睦軒」與暱稱「施金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8,000元之代價【分別於11月2日、11月17日網路轉帳6,000元、2,100元(其中2,000元為購毒價金)至施金村銀行帳戶(00000000000)】,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黃睦軒 109年12月13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1。 黃睦軒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5,000元之代價(於12月13日網路轉帳5,000元至施金村上開銀行帳戶),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邱昌田 110年8月3日19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昌田 110年8月11日14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邱昌田 110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昌田 110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5,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邱昌田 110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邱昌田 110年9月14日13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後門。 邱昌田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ce」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5,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林宇傑 110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林宇傑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J傑自以為」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林宇傑 110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林宇傑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J傑自以為」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林宇傑 110年8月2日21時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林宇傑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J傑自以為」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於110年8月7日轉帳8,000元(包含本次及7月31日之購毒價金)至施金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林宇傑 110年9月04日15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林宇傑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J傑自以為」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5,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林宇傑 110年9月28日20時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林宇傑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J傑自以為」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5,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莫忠興 110年6月5日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 莫忠興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enny Mok」與暱稱「阿春」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莫忠興 110年7月24日18時0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巷子口 莫忠興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enny Mok」與暱稱「阿春」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莫忠興 110年9月5日16時10分許,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和路路口 莫忠興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enny Mok」與暱稱「阿春」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張詠銘 110年8月7日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 張詠銘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ng-Ming 榕明」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黃冠景 110年3月14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1。 黃冠景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an Huang 黃艾倫」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黃冠景 110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球場 黃冠景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an Huang 黃艾倫」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1,5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0.5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黃冠景 110年4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中學旁巷子 黃冠景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an Huang 黃艾倫」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2,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黃冠景 110年5月13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中學斜對面夾娃娃機店 黃冠景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an Huang 黃艾倫」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2 黃冠景 110年9月9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球場 黃冠景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an Huang 黃艾倫」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克重)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3 翁慶軒 110年3月26日2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翁慶軒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旺來」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4 翁慶軒 110年4月18日0時3分許,在施金村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租屋處。 翁慶軒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5 黨嘉臨 110年6月10日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701號房內。 黨嘉臨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nn」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於110年6月8日匯款3,000元至施金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內,其中1,000元為購毒價金】,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6 黨嘉臨 110年6月16日22時8分,在臺南市後火車站前(追加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黨嘉臨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2,500元(其中2,000元是黨嘉臨楊孟勳轉帳匯款到施金村上開銀行帳戶內;另外500元部分,是黨嘉臨以現金交付施金村)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7 黨嘉臨 110年7月1日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黨嘉臨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賒欠2,000元之方式,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8 黨嘉臨 110年7月3日22時45分許,在施金村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租屋處內。 黨嘉臨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9 黨嘉臨 110年8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施金村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黨嘉臨以上開相同方式與施金村連繫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施金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施金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重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睦軒 109年10月30日17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間。 黃睦軒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睦軒」與暱稱「施金村」之施金村連繫後,到施金村租屋處,並由施金村提供及協助施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金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翁岳廷 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 施金村翁岳廷係朋友關係,翁岳廷借住於施金村之工作室,到施金村租屋處時由施金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施金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幫助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地點 幫助施用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莫忠興 110年8月2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間內 莫忠興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enny Mok」與暱稱「阿春」之施金村連繫後,由施金村莫忠興住處協助莫忠興與其朋友二人施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金村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詠銘 110年8月7日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 張詠銘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ng-Ming 榕明」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元之代價,由施金村張詠銘住處協助其施打毒品安非他命。 施金村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詠銘 110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 張詠銘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Yung-Ming 榕明」與暱稱「施小井村」之施金村連繫後,以400元之代價,由施金村張詠銘住處協助其施打毒品安非他命。 施金村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除外)、二、三所示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2 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3除外) 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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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