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6號
TNDM,111,訴,38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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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許書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28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87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南區分署( 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 工及撥付等業務。另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 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庚○○係六甲區農 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民國92 年間起至110 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



,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 5 月19日止期間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 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 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 ,並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六甲區農會「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庚○○及戊○○均為受國家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 員。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 ,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 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辛○○(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穀豐 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辛○○之父林治中) ,辛○○負責穀豐碾 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曾耀賢(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 係弘昌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弘昌碾米工廠登記 負責人係曾耀賢之父曾江燁),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 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李宋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德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 人係李宋田之配偶李陳秀香) ,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 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 者。
二、庚○○、戊○○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存放 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係 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加工之公有財物,不得任意侵占、 盜賣、挪用或套換。庚○○、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均自100年間起(戊○○當時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 庚○○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均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 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糧,庚○○並與戊○○共同基於接續侵 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庚○○接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 菁埔倉庫所保管公糧侵占入己後,就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公 糧,庚○○並與戊○○共同接續侵占入己後,庚○○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間、數量、價格,私下販售所侵占菁埔倉庫保 管公糧,就附表一部分,庚○○、戊○○並共同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數量、價格,私下販售所侵占菁埔倉庫保管公糧 ,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久長碾米廠負責人甲○○、穀豐碾米 工廠實際負責人辛○○、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弘



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等人,均以現金方式收取私下 販售公糧之款項,再予朋分,以此方式將公糧侵占入己。庚 ○○與戊○○謀議自其等職務上負責管理之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 袋中,以每袋僅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 以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 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嗣庚○○因接續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 公糧予碾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庚○○唯 恐被農糧署南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就如 附表二編號4至8、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庚○○遂向穀豐 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辛○○、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 購買品質不佳的米【黑頭(品質不好的米)、屑米(品質不 好的糙米)、碎米等,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 ,藉此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 短缺,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方式【套換方式為:將公糧(指 用以碾製飼料米的原料公糧)載到碾米廠,放在碾米機器上 ,準備一空袋子,先將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再裝填250公 斤至300公斤搗碎下腳料,將裝有下腳料的袋子放到碾米機 器下方的磅秤上,打開公糧的袋子,讓公糧流到碾米機裡面 進行碾製,碾製過後的飼料米流到已搗碎下腳料的袋子裡, 秤到900公斤就封袋,縫嘜頭(即標籤)上去,再載回公糧 倉庫內;而上述方式一袋可扣下250公斤到300公斤公糧(原 料公糧),並將蒐集下來摻有下腳料的碾製後飼料米,陸續 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亦載回倉庫內】,用以填補盜賣公糧 而虧損的重量,並套換出部分公糧糙米(即要碾製成飼料米 的原料糙米)。茲就庚○○、戊○○以上開手法接續共同或接續 單獨侵占存放菁埔倉庫所保管公糧後,再接續共同或接續單 獨私自販售給碾米廠業者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久長碾米廠部分【即附表一】:
久長碾米廠負責人甲○○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 ,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 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 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戊○○私下所交易之糙米 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按:1噸(即1000公斤)的 米簡稱「1粒米」,下同,即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 向庚○○、戊○○2人故買公糧共16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 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 碾米廠,再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沈雅 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由甲○○親持上開現金



至戊○○位於六甲區住處交付予戊○○收受之,其最後一次交易 係於107年7月26日,私下向戊○○、庚○○購買30粒公糧(交易 時間、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甲○○係於買米後2週 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領當天或過幾天後,交 付現金予戊○○收受,故實際交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 週左右),合計故買贓物公糧255.662粒,交易金額合計447 萬4190元。戊○○取得上開出售公糧款項後,每次交易即交付 10萬元現金給庚○○,做為出米給久長碾米廠甲○○的工資所得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同一日即100年10月13日 交易2次,戊○○僅支付庚○○1次10萬元),庚○○取得販售所侵 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50萬元,戊○○則取得販售所侵 占公糧不法犯罪所得合計297萬4190元。 ㈡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二】:
  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辛○○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 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 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 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米 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 每公斤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 接續向庚○○故買公糧17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 號蟲蟲)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 ,而辛○○每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 後的1 週內,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庚○○。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 糧情事日漸擴大,庚○○為掩飾其所犯之侵占公糧行為,於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110年2月至10月間日期,以每噸袋公糧 扣抵1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 糧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故110年2月至10月間每粒公 糧僅向辛○○收取2500元或5000元】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 於110 年10月23日,辛○○私下向庚○○購買80粒公糧【有用下 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支付40萬元】,合計故買贓物 公糧500粒,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5 32萬元。
 ㈢德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三】:
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 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 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 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 米均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2 所示105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



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4000元 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35次, 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邱勇智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 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私下購米款項以 現金方式交付給庚○○。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 ,庚○○為掩飾其所犯之侵占公糧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9 至2 2所示110年4月至10月間日期,以每噸袋公糧扣抵1萬元之價 格向李宋田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或以 下腳料套換公糧【故110年4月至10月間每粒公糧僅向李宋田 收取4000元至8000元不等】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 年10月16日,李宋田私下向庚○○購買48粒公糧【有用下腳料 折抵,其中36粒每粒收取3000元,12粒每粒收取5000元,李 宋田應付16萬8000元,但最後支付16萬元】,合計故買贓物 公糧367粒,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4 26萬3660元。
 ㈣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四】: 
  弘昌碾米工廠合夥人曾耀賢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 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 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 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糙米均 係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 公斤10元或15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元或1萬5000元 】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8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 機林隆村或顏榮藤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弘昌 碾米工廠,曾耀賢再將私下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庚○○ ,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年10月20日,曾耀賢私下向庚○○購 買30粒公糧【此次交易價格,部分為1粒1萬元元,部分為1 粒1萬5000元,合計為36萬元】,合計故買贓物公糧100粒, 庚○○取得販售所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41萬元。三、嗣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作業人員於110 年10月 2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 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經向庚○○詢問後,庚○○遂坦承 有上開部分情事,並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 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卷附「庚○○、戊○○、辛○○三人通聯



基地台分析報告」(警卷二第443至449頁),對被告戊○○無 證據能力等語。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 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 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係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穀豐碾米工廠辛○○部分,係與被告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參諸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所爰引之證據 即卷附「庚○○、戊○○、辛○○三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警 卷二第443至449頁),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庚○○、戊○○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 62至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業據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七「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



庚○○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庚○○與六甲區農會間定有特 約人員勞動契約,屬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之臨時雇員,非公 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庚○○之工作項目依六甲區農會特約 人員勞動契約書所示:①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②從事甲 方各部門與附屬機構工作項目及其他交辦事項。自92年間至 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事實上管理 、經收、保管公糧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有關業務,係受六甲區 農會指揮監督而從事交辦事項,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 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並無由農糧署南區分署依法授與其 權限,遑論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難認具有「 委託公務員身分」,則庚○○就其與戊○○共犯部分,庚○○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共犯 之故,則庚○○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規定適用等語 。
 ⒊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所稱公務員者採 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相同定義。依上開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主體限於三種,一為「身分公務員」 ,即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二為「 授權公務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三為「委託公務員」,即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委託公務員」而言,參諸94 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 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 上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 為必要(不限於公權力行政即高權行政),雖本質上屬私經 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即與攸關國計民生等事眾依



賴之給付行政部分,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 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 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 程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 ⒋另按「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 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 糧及米食製品。」「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稻米:指稻穀 、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公糧:指政府所有之 糧食。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 合作社。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 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市場銷售:指於公 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依本法(指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 辦理:稻穀經收業務。稻米保管業務。稻米加工及撥付 業務。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 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 下簡稱分署)為之。則依上開規定,糧商即農會,受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即屬公糧業者,有關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均應依公糧業者管理辦 法規定。則公糧業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則公糧業者內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之人員,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
 ⒌查六甲區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間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約 定六甲區農會為承辦公糧稻米業務廠商,應負責辦理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六甲區農 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配合農糧署南區分署機關於管理系



統辦理線上核銷作業,按日核實登載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之各項公糧稻米及其數量,並應定期將產製收撥糧食之各 項報表,彙送機關查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 )」附卷可稽(警卷一第87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六甲 區農會為公糧業者,其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業務,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與糧政 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則六甲區農會內辦理上開公糧之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被告庚○○係六甲區農會臨 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92年間起至 110 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 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 工及撥付等業務,不論被告庚○○與六甲區農會間屬於何種勞 動契約,是否為特約人員之臨時雇員,其既受六甲區農會指 派負責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 ,自屬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 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庚○○主張謂:庚 ○○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庚○○與戊○○共犯部分,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戊○○共犯,以及庚○○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規定適用等語,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庚○○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委託公務員身分,竟 將其保管中之公糧接續侵占入己後,再接續販賣予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久長碾米廠甲○○、穀豐碾米工廠辛○○、德昌碾米 工廠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碾米廠業者牟利,其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庚○○ 可能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的主辦人員楊瑞昌、承辦人郭珅維李偉立有勾結,因為出米的主辦是庚○○,只有他知道米是賣 給誰,且出米一定有監視系統,為何調不到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且從100年至107年間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會不定期至菁 埔倉庫查驗、抽查,為何七年間都沒有發現米有短缺?甚至 案發後,楊瑞昌還叫庚○○南下高雄廉政署自首。案發第二天 楊瑞昌有LINE一張律師名片給我,請我找這位律師幫庚○○辯 護,我基於總幹事身分,有義務幫員工處理,才找這位律師 為庚○○辯護,後來發現楊瑞昌與這位律師是同學。108年間 楊瑞昌有拜託我是否可以將庚○○升為正式職員,我當下沒有



答應,當時庚○○頗有微詞,一直抱怨我,就是這個原因庚○○ 才會咬我是共犯等語。
 ⒉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證人甲○○為對向犯,其證述前後 不一,與事實不符,具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不足採信:甲○○其就同一帳冊記載「六甲」之代號,分別 為:「(六甲入白米)因年代久遠我忘記了」,「(六甲糙 )……把錢交給被告戊○○」之不同陳述。另其證稱「糙米100 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及107年 的行情價格都為均一價格一公斤17.5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②共同被告庚○○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依法 不得作為證人甲○○不利於被告戊○○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庚○○ 、甲○○2人就附表一購買公糧之粒數陳述並不一致(一者稱 每次至少都有20粒,一者稱大部分在10粒以下),且無法併 存,自不足採信。③共同被告庚○○之證述有重大瑕疵:本件 農糧署南區分署實際短缺的公糧數量應為1102.759公噸,減 去不承認之公糧269.309公噸,只有833.45公噸。依證人庚○ ○審判中之證述,其盜賣公糧竟高達1500公噸以上,倘證人 庚○○供述無訛,其盜賣公糧數還要增加300多公噸,則833.4 5公噸減300公噸,剩533.45公噸,則起訴書附表1至4之盜賣 公糧數量(1223公噸)豈不有一半以上均非事實。④農糧署 南區分署拒不提供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稽查資料,誆稱: 「專倉專賣」,且誤導檢察官之偵辦方向,故意將不予承認 ,惟仍留在菁埔倉庫之269.309公噸,列為短缺數量,致起 訴書起訴之盜賣數量1223公噸,比實際短缺數量833.45公噸 多出了47%,適足證明其人員與庚○○利益勾結,將責任推給 戊○○,戊○○只是代罪羔羊,請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查關於如附表一被告戊○○有罪部分,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之爭點整理):  ⑴庚○○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 務,其自92年間起至110年1 1 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 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承辦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
 ⑵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期間係代理六甲區 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 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 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 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並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 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為六甲區農會 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副 署人。
⑶甲○○(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其負責久



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
庚○○、戊○○、甲○○皆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國家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 務員。
⑸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附加條款明定,廠商( 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 、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1 00 年間起,於起訴書附表1所列期日開始,自其等職務上負 責管理之菁埔倉庫内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僅挖取少量米至 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内之手法以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 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庚○○ 以上開手法,私自販售菁埔倉庫内公糧予久長碾米廠甲○○【 即起訴書附表1】。
 ⑺久長碾米廠甲○○明知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 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 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 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庚○○私下所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倉庫 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 1所示之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7.5元(即 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向庚○○故買公糧共16次,並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 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其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7年7月 26日,私下向庚○○購買30粒公糧。
 上開事實,有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甲○○於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康思歐、莊志 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梅登山、李 偉立、沈雅雯、柯茂輝、胡美桂黃榮麟、怡仁於廉政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憑;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特 約人員勞動契約書,戊○○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 卡,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久長碾米廠商登資料、證人 康思歐指認地點及手繪位置圖,證人梅登山指認地點,證人柯 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 ,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111年 度偵字第87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⒋被告戊○○雖否認前揭關於如附表一久長碾米廠所示犯罪事實, 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關於如附表一久長碾米 廠(即戊○○有罪部分)之爭點厥為:⑴戊○○與庚○○係以何種方 式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公糧)?是否有共同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⑵甲○○是否於如附 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配偶沈雅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 戶中提領現金後,由甲○○親持上開現金至戊○○位於六甲區住處 交付戊○○收受?⑶戊○○關於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多少?⑷庚○○ 關於如附表一至四之盜賣公糧之總數量是否證述不實(僅有83 3.45粒,並非1223粒)?庚○○之證詞是否均不足採信?【上開 爭點⑴至⑶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之爭點整理,爭點⑷見 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437至439頁)】分述如 下:
⑴關於爭點⑴至爭點⑶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
證人庚○○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或證稱:戊○○在當供銷部主任時 ,他有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拿去賣,我當時就用偷偷挖 米的方式累積,剛開始1次會累積到20粒至30粒,不管一次出 幾粒,戊○○都會給我現金10萬元當作工錢,戊○○是賣給久長米 廠,因為搬運米也需要支付工人搬運費。(問:戊○○給你10萬 元之方式?)戊○○有時用裸鈔或牛皮紙袋裝著,給的地點不一 定,有時在倉庫、路上碰到等,至於錢的用途就是用在支付搬 運工錢及我的生活開銷等。久長米廠是一對夫妻開著一台拖板 車來載。久長碾米廠自菁埔倉庫運送公糧外袋就是一般的白色 太空包。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沒有辦法記清楚最早確切的日 期,但是我記得一開始是戊○○擔任供銷部主任時,有問過我說 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私下販售,我就想到說可以利用自然耗 損跟人為耗損的空間,因為進口米存放在菁埔倉庫的期間比較 久,最多到5年,因此耗損會較大,所以我就可以利用耗損的 空間來累積可以私下販售的公糧數量,之後每次都是戊○○來菁 埔倉庫找我,跟我說他因為平常要請客交際應酬,開銷很大, 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幫忙他私下蒐集公糧,讓他可以私自 販售,早期從99年到107年中,每次都是戊○○自己跟久長的業 者聯繫,但是戊○○沒有跟我說,他跟久長的誰聯絡,直到戊○○ 跟我暗示要販售公糧後,我就知道要開始整理20至30粒的米, 當時都是賣糙米,我整理好就會利用戊○○來菁埔倉庫時跟他講 ,他就會跟久長的人聯繫何時過來載米,通常都是在久長來載



米的前幾天告知我,久長哪一天會來,久長的司機其中我有印 象的,是一對夫妻開著拖車來,丈夫有吃檳榔的習慣。我印象 中在106年,戊○○第一次選農會總幹事期間,出貨的頻率跟數 量都比較多,印象中曾經最多有到15粒的數量。販售公糧的錢 都是戊○○自己向久長收取,我完全沒有聯繫或經手過久長的老 闆。(提示扣押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 農會》,問:久長在107年7月26日有請司機至六甲農會倉庫載 米,太空包一共30粒,每公斤17.5元,總金額52萬5000元,10 7年8月16日領現,過程為何?)一樣是戊○○先來找我,暗示他 現在有缺錢,我就開始幫他收集要私下販售的公糧30粒,我蒐 集完之後,就會跟戊○○報告這件事,戊○○就會自己去跟久長的 人聯繫載米,戊○○在7月26日前幾天跟我說,久長會在7月26日 派司機過來載,等到7月26日當天,久長的司機即阿輝夫妻, 就開著子母拖車到菁埔倉庫,我印象中他們大約中午左右到菁 埔倉庫,下午2到3點左右離開,中間我有拿一包檳榔給阿輝, 但是阿輝的老婆看到之後,就罵阿輝說都已經口腔癌開刀過了 ,怎麼還要吃檳榔,這次販賣公糧的錢都是戊○○收的,這次戊 ○○也有給我10萬元的工錢,讓我用來付搬運工人的費用。指認 表上編號2(吳美桂)是阿輝老婆,編號4(柯茂輝)是阿輝, 也就是107年7月26日到菁埔倉庫載運公糧的久長司機夫妻。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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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