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53號
TNDM,111,訴,135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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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秀


鄭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欣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秀鄭欣汝二人為母女,前因曾娟霞頂讓紀晴雅經營之 「阿力香雞排」,而續向王、鄭二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經營雞排攤位,因故發生糾紛,王、鄭2人於民國1 11年5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室內與曾娟 霞商談和解事宜,要求曾娟霞簽立和解書,曾娟霞見二人來 者不善,不欲當下和解欲尋求離開,王玉秀鄭欣汝見和解 不成,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王玉秀利用 身體擋住曾娟霞前往門口離去之路,再由鄭欣汝徒手抓住曾 娟霞之雙手,拉回原處,繼而二人復分別拉住曾娟霞之左右 兩手,要求曾娟霞簽下和解書,否則不准離去,曾娟霞不從 ,王玉秀隨即趁機將該處之鐵門關上,二人並再利用身體擋 住告訴人曾娟霞去路,曾娟霞見狀,不得以對王玉秀表示打 開鐵門即簽立和解書,鄭欣汝卻稱未簽下和解書前,不要打 開鐡門,最後由王玉秀拿出筆,鄭欣汝將和解書放到桌面, 要求曾娟霞立即簽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娟霞離去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
二、曾娟霞因向紀晴雅頂讓上開香雞排攤位,而繼受紀晴雅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之承租人地位,且受讓紀晴雅經營 雞排攤之帆布3面,王玉秀明知該等帆布並非自己所有,且 為曾娟霞經營雞排攤為遮風避雨重要之生財輔助工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7日20時33分



至46分許,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之時,至上開地點拆除上述 帆布3面後將其竊走,據為己有,嗣經曾娟霞報警,二人成 立和解後,將帆布3面歸還曾娟霞
三、案經告訴人曾娟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王玉秀辯稱: 111年5月15日9時許我確實有將鐵門拉下,但是那是因為外 面太吵,鐵門也沒有鎖;曾娟霞當時要離開,但我希望她趕 快把問題解決,所以就拉她的手,但不知道有造成她受傷, 並無阻止她離開之意思,拉手亦不致造成傷害云云;另就竊 盜犯行部分,雖然前往拆除帆布,但帆布是前一位承租人購 買設置,告訴人是第二位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我認為那是 我的,後來為避免麻煩也有賠償跟歸還帆布等語,沒有竊盜 犯意;被告鄭欣汝則辯稱:當時有拉鐵門跟衣服,但是是因 為告訴人都不理人才會這樣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玉秀鄭欣汝2人於111年5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室內要求曾娟霞就先前糾紛簽立和解書, 曾娟霞因和解不成欲尋求離開,王玉秀鄭欣汝竟共同基 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王玉秀利用身體擋住曾娟 霞前往門口離去之路,再由鄭欣汝徒手抓住曾娟霞之雙手 ,拉回原處,繼而二人復分別拉住曾娟霞之左右兩手,要 求曾娟霞簽下和解書,否則不准離去,曾娟霞不從,王玉 秀隨即趁機將該處之鐵門關上,二人並再利用身體擋住告 訴人曾娟霞去路,曾娟霞見狀,不得以對王玉秀表示打開 鐵門即簽立和解書,鄭欣汝卻稱未簽下和解書前,不要打 開鐡門,最後由王玉秀拿出筆,鄭欣汝將和解書放到桌面 ,要求曾娟霞立即簽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娟霞決定離 去之意思決定,並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王玉秀鄭欣汝於偵查中自承: 確有拉扯曾娟霞之衣物及將鐵門有拉下等情外(111年度



偵字第16525號卷第28頁)並經曾娟霞指訴在卷,而曾娟 霞因被告二人之拉扯而成傷,亦有曾女提出【當日】受傷 即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之外星人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警卷第27至29頁)可參, 故曾娟霞所受傷勢,應非日後自行加工所致。況經本院當 庭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亦清楚可見被告二人除分別拉扯 被害人之手臂外,並以身體阻擋曾娟霞離去,此有光碟、 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籍此阻止曾 娟霞離去之意圖已非常明顯。復參斟上開勘驗錄影中所示 ,被告二拉扯曾娟霞手臂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所載之曾娟霞受傷害部位亦相符合,故曾娟霞之傷勢 ,確為被告拉扯所造成,亦無疑問。綜上,被告二人所犯 強制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⒉另查被告二人將鐵門放下,再以身體阻擋曾娟霞離開現場 ,客觀上已構成物理上之強制力,核屬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方法,再被告二人與曾娟霞雙方在案發現場,係為談論 和解事宜,故當雙方談判破裂,曾娟霞本有自由離去之權 利,被告二人卻以拉下鐵門及身形阻擋之方式,其目的亦 在阻止曾娟霞離去,亦已達妨礙於曾娟霞之意思決定自由 。被告王玉秀雖辯稱並未將鐵門鎖上,曾娟霞仍得自由離 去云云,並不可採。況如被告王玉秀所辯,如係將鐵門鎖 上,而達客觀上曾娟霞無法自由離去,而非僅意思決定自 由受限制,則被告二人所犯即非罪刑較輕之強制罪,而屬 罪刑較重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⒊曾娟霞所提出之上開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其上載有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號碼,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定,屬合格醫師所開設之合法醫療診所,其對曾娟霞 所受傷害,經其診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得對本案 曾娟霞所受之傷勢作成合於事實之診斷,而具證明力,被 告王玉秀爭執需大型醫院如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方 有效力,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玉秀竊盜犯行部分
⒈系爭帆布3面原為證人林榮偉(即第一位承租人)向被告王玉 秀租用騎樓作為擺賣雞排攤位,因攤位設在騎樓中,三方 並無阻擋,故為防止颳風淋雨,而特別購置,從而依經驗 法則,帆布3面雖非擺賣雞排之主要生財設備,但在本案 中亦屬重要不可或缺之輔助生財工具,嗣證人林榮偉將雞 排攤位頂讓與證人紀晴雅,而證人紀晴雅再將攤位頂讓與 曾娟霞,均特別將帆布3面列為頂讓之條件,此據證人林 榮偉及證人紀晴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本院1



12年3月7日、11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曾娟霞與證 人紀晴雅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存卷可佐(警卷第33頁),足認 曾娟霞為帆布3面之合法所有權人。
⒉被告王玉秀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證人林榮偉紀晴雅曾娟霞間之頂讓契約,應得其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惟查被告王玉秀身為出租騎樓之房東,就騎樓之轉 租如係場地租用範圍及租金應如何給付等,關於場所租約 之契約內容固有權過問,而應經其同意,但證人林榮偉、 證人紀晴雅曾娟霞三人間之頂讓契約,係就雞排攤位之 頂讓,其內容乃主要關於雞排攤位之營業權利如「阿力香 雞排招牌之使用及經營雞排攤位生財工具之所有權移 轉等為契約主要內容,此觀諸上開證人紀晴雅曾娟霞之 店面頂讓合約書自明,並無涉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場 地應如何使用之問題,故被告王玉秀就上開頂讓合約書之 內容,是否包括帆布3面,依法並無干涉權利,其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王玉秀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諸多細節一再爭執 ,如前述之拉址曾娟霞衣袖,不致成傷、驗傷報告需向類 似成大醫院等大型醫院方能證明、受讓租約應該經房東即 伊同意云云,惟獨自警訊、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卻就曾 娟霞繼受租約後,已繼續繳交租金予伊並繼續經營雞排攤 此情,隻字未提。再參酌被告王玉秀於偵查中之答辯狀已 自承,【告訴人承租期間,不整理環境衛生,導致左鄰右 舍不斷向被告抗議……被告當天是希望告訴人好好談談】等 語(偵卷第33頁)。況且本案緣起,乃係因鄭欣汝因不滿 曾娟霞向被告王玉秀承租前開騎樓號經營雞排攤位而未清 掃乾淨,先與曾娟霞生一連串強制、竊盜、恐嚇等訴訟糾 紛(此參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35號鄭欣汝刑事簡易判 決),繼而再發生要求曾娟霞簽立和解書之本案,綜上事 證合理推斷,足認被告王玉秀不僅明知其就曾娟霞受讓證 人紀晴雅之騎樓租賃契約顯然已經其同意而生效,而成為 合法承租人,且曾娟霞係頂讓前手紀晴雅繼續經營「阿力 香雞排」,對帆布3面有所有權一節,亦瞭然於心。基此 被告王玉秀縱與曾娟霞生有糾紛,在明知曾娟霞有權使用 上開騎樓擺設雞排之情形下,就帆布3面之所有權並無誤 認之可能。另觀諸警卷第33頁所附之曾、紀二人所簽立之 店面頂讓合約書第5條規定:「房租延用甲方(指證人紀晴 雅)契約租金6000至110年5/30止,期限到後乙方需自行跟 房東從(應為重之誤)打契約」亦可證雙方之契約不僅有效 成立,且租期應到111年5月30日止,但被告王玉秀卻於5



月27日,即租約仍有效前,便未經曾娟霞同意,擅自取走 帆布3面,破壞曾娟霞對該帆布3面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無疑問,且縱然被告王玉秀 事後與曾娟霞達成和解,歸還帆布3面,仍無礙其竊盜犯 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王玉秀鄭欣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王玉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就拉下鐵門,再以拉扯手臂及身體阻 止告訴人曾娟霞離去,雖分別為之,但二人之目的均同在 籍此使告訴人曾娟霞無法離去,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2人以 拉扯曾娟霞致其受傷,目的係以此強暴手法阻止其離去, 而達到強制之目的,不僅時間、空間均密切緊接,二罪行 為間亦有方法目的及行為重合之關係,依上說明,核屬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 循正當程序解決,犯罪時之情狀、分工,告訴人所受之驚 恐及損害;竊盜罪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王玉秀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帆布3面,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障被告個 人隱私權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鄭欣汝患有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在成大醫院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王玉秀竊得之帆布3面,已達成和解及歸還,而無犯罪 所得,爰不另論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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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