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演龍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緣陳演龍為領取補助,將其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 陳胡含笑耕種,之後卻因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 拒,雙方因而交惡。陳演龍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陳彥 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起訴書誤載為李東 寧)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明知甲地上之南 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陳胡含笑及其授權之人具有採收權, 竟意圖使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語。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李東霖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是自己耕種甲地 ,從未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耕種,其既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 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自無可能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 種;本案的南瓜確實是其於110年種植,其種植南瓜所用的 種子、黑布是之前留下來的,沒有施肥,南瓜收成後就送去 玉井市場賣,並沒有透過農會,故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陳胡 含笑自己也有土地,但其不知道地號為何,也不知道陳胡含 笑把南瓜種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甲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遂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指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於警詢時、證人陳胡含笑、證人即陳胡含笑之子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調警卷第59-65、95-9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 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無誤: 1、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又熙、陳怡瑄 、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 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 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伊聽奶 奶說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伊等會在甲地上種作物,讓 被告可以去請領農作物補助,伊從小開始每一年都會去甲 地採南瓜;伊於110年10月2日及110年10月10號有前往甲 地幫忙整地及鋪設抑草黑布,摘採南瓜是要販售用的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8-10頁、調偵卷第34-34反頁)。被害人 陳又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 陳育志叫伊幫忙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但地上的 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12-13頁)。被害人陳怡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 彥予、陳又熙、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 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 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 叔種植的,伊也有於110年10月31日去幫忙種植,從小伊 家就在甲地農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14-17頁)。被害人 蔡孟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配偶 陳彥予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 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種植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0-21頁) 。被害人李東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 怡瑄、蔡孟璇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 是伊女友陳怡瑄叫伊去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地
上的南瓜是誰種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4-25頁)。證人 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 瓜是伊與母親種植的,甲地已經讓伊等種植好幾年了,因 為伊與母親採收不完,才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 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甲地過去都是由伊家種植農作物 ,由被告領取轉作補助,伊約於109年間接手,都是種植 南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34-35頁、調偵卷第35頁)。證 人陳胡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 的南瓜是伊種植的,伊種植南瓜已經好幾年了,大兒子、 小兒子陳育志、陳彥予都會幫忙,主要是陳育志幫忙耕種 ,所有的費用、人工都是伊家付出,被告是領取補助;案 發當天是陳育志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幫忙採收等語(參見調警卷第45-47頁、調偵卷第35- 35反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乃為領取 補助,於案發前即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 ,案發當時甲地上之南瓜,則為陳胡含笑所種植。 2、證人林福枝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甲地旁邊,甲地是被告 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不是 被告種的,陳胡含笑於110年農曆9月有請伊整地,把田地 弄成一溝一溝的,並有請伊去淹水(灌溉)3次,有給伊 薪資共4千多元,伊已經幫忙整地及灌水好幾年了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38-39頁)。證人陳蔡秀玉於警詢時陳稱: 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 種的,伊於南瓜苗定植時有去幫忙一天,當天陳胡含笑和 他大兒子也有去種,伊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布(抑草 ),也是做一天,二天各拿了薪資1千2百元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42-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地是被告的, 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且林福枝 、陳蔡秀玉至少自109年起,均有受僱於陳胡含笑在甲地 幫忙農作。
3、陳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品名:阿成),又 於110年10月1日購買肥料及塑膠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胡 含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調偵卷第35反-36頁),復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頁) ,堪可認定。又陳胡含笑家族所經營之「福來木瓜芒果」 網頁,於110年10月2日張貼在甲地整地之照片,於110年1 0月10日張貼在甲地上拉黑布抑草之照片,於110年10月31 日張貼陳胡含笑為南瓜苗定植之照片,於111年2月9日張 貼準備收成的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證人陳胡 含笑、陳育志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44、
45、47頁),復有網頁截圖11張、承辦員警赴案發現場拍 攝之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見調警卷第65-71頁、偵一 卷第17-18頁、調偵卷第26-31頁),亦可認定。據此,陳 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於110年10月1日購 買肥料及塑膠布後,其家族並自110年10月2日起,陸續在 網頁上張貼照片,以顯示其等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 為南瓜苗定植、準備收成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自101年1期至111年1期止,有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 作),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有經由農會將南 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自110年1 月31日起,未經由農會將農產品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陳胡含笑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並未領取農業補助(休耕轉作),自103年3月26 日至111年2月11日有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等事實,分別有臺南市官田區 公所112年2月2日所農建字第1120080728號函附被告農業 補助(休耕轉作)相關資料、農糧資訊系統、臺南市官田 區公所112年3月3日所農建字第1120162540號函、官田區 農會112年1月13日官農供字第1120600002號函附被告、陳 胡含笑自101年起至111年止配送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125、135-1 39、159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期起,持續收受農業補 助(休耕轉作),陳胡含笑自101年起,並未申請農業補 助,卻持續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陳胡含笑既然未申請農業補助,卻可持續 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交易,顯見其應有在其不能申請農業補助之特定土地上 種植南瓜,反觀被告雖持續領取農業補助,卻自110年1月 31日起,即未經由農會將包含南瓜在內之農產品配送至台 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是證人陳胡含笑、陳 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等語,即不無可能。又陳胡含笑自110年9月2 日起,即陸續購買南瓜種子(阿成)、肥料及塑膠布,復 僱佣林福枝、陳蔡秀玉在甲地上整地、灌溉、定植南瓜苗 ,其家族更在網頁上張貼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定植 南瓜苗、準備收成之照片,繼而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則陳胡含笑若非有 權在甲地上耕作,並在甲地上種植本案之南瓜,應無可能 如此毫不掩飾地,動員多人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持續整地
、耕作及採收,並在網站上宣傳,絲毫不怕被告發現並興 師問罪。復參以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均以個人所見聞之事實,明確陳 、證稱: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堪認證人陳胡含 笑、陳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 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是為圖補助才將甲地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則縱使之後雙方交惡,被告礙於繼續領取補 助之目的,一時之間未終止借貸契約,本屬可能。又被告 固提出其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自 106年5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將農產品交給官田區農 會下蔬果共同運銷產銷班出售,然該交易明細既止於110 年2月28日,即與本案南瓜是否為其種植無關。再者,被 告雖主張本案南瓜為其種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 若甲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栽種,即表示陳胡含笑家族自11 0年10月2日起,即有計畫地在網頁上發布照片,製造陳胡 含笑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之假象,遭查獲後,又統一口徑並 與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串證,此等計畫之規劃與執行, 目的僅在公然竊取甲地之南瓜,顯不合理。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事實,既為被 告所親身經歷,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 能,其竟以言詞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陳胡含笑 之親友即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 霖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犯罪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 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 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 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 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 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 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 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 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 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 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 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調查權限之警察申告被害人陳彥予 、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涉犯竊盜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與配偶、 小孩同住,務農,收入不一定,111年收入為零)、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身體狀況(自陳患有心臟病等疾病, 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病歷聯1張為證)、與被害 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之關係、一 次誣告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 等五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4.附民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卷【前案調卷】
1.調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1001 13號卷
2.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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