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7號
TNDM,111,訴,119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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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氏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氏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氏嬌與盧氏歡為姊妹關係,盧氏嬌因急需用錢,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 ,冒用其姊盧氏歡之身分,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嗣經盧氏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氏嬌、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56至57、100至101 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1至15頁、偵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25、55、100、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盧氏歡(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偵卷第69至71頁)、證 人即相關當鋪負責人田志豪(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42至 43頁)、盧進榮(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43頁)、證人即 被告男友廖修德(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41至42頁)、證 人即被告友人馮峯榮(警卷第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被告以盧氏歡名義開立之當 票2張、借據2張及本票3張(警卷第47至55頁)、②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413882號函暨 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7 4259號鑑定書(偵卷第21至26頁)、③盧氏歡之身分證件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警卷第57頁) 等資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 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 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 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 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 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 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得其姊盧氏歡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 日期及金額,並偽造盧氏歡之署押及假冒盧氏歡名義捺印 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發票行為,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保 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 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 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係「盧氏歡」簽發之本票,自該當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 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 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 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偽造其姊盧氏歡之署押及捺印在上開空白本票 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盧氏歡署押及捺印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各別重合,即被告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均漏未就被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即盧氏歡)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予以敘 明,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 實,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本 院卷第1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 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又本 案被告所偽造本票數量僅有3紙,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 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 已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均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5、55、100、105頁),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主觀心態及行為之侵 害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業已償還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故就本案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 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姊盧氏歡名義 簽發本案本票、當票及借據向他人借款,不僅被害人盧氏 歡恐面臨訟累,亦影響票據交易及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 所為自無可取,行為可訾,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本 票、當票及借據之張數、票面金額,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 人即其姊盧氏歡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8 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第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共計21萬元(13萬元、5萬元、3萬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分 別委由其男友廖修德代為償還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廖修德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 院111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71至73頁) 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盧氏歡」署押2枚、指印2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盧氏 歡」署押4枚、指印9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盧氏歡」署 押2枚、指印5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查詢車籍資料」及影印「盧氏歡」相關證 件各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當票、借據及影印「盧氏歡 」相關證件各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當票及借據各1張 ,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 與金鴻當鋪及金元當鋪之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 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第20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冒用盧氏歡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3張 ,縱已分別對金鴻當鋪及金元當鋪行使,然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為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宣告刑 1 盧氏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田志豪所經營之金鴻當鋪,在票面金額13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6139號)及影印「盧氏歡」相關證件上,偽造其姊盧氏歡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表示盧氏歡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持以向金鴻當鋪借款而行使之。 盧氏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查詢車籍資料上之「盧氏歡」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及影印「盧氏歡」相關證件上之「盧氏歡」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據號碼:06139號),沒收。 2 盧氏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盧進榮所經營之金元當鋪,在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728702號)、當票、借據及影印「盧氏歡」相關證件上,偽造其姊盧氏歡之署名,並按捺指紋後,表示盧氏歡向該當鋪借款5萬元而行使之。 盧氏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當票及借據上之「盧氏歡」署押貳枚、指印柒枚及影印「盧氏歡」相關證件上之「盧氏歡」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據號碼:728702號),沒收。 3 盧氏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盧進榮所經營之金元當鋪,在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119940號)、當票及借據上,偽造其姊盧氏歡之署名,並按捺指紋後,表示盧氏歡向該當鋪借款3萬元而行使之。 盧氏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當票及借據上之「盧氏歡」署押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據號碼:119940號),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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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