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9號
TNDM,111,訴,1159,2023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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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寅○○(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子○○需錢孔 急之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在子○○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住處(下稱A屋),與子○○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70, 000元,於每月最後1日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週年利率約 相當於年息240%【計算式:(14,000元÷70,000元)×12個月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寅○○因子○○未依約定清償上開債務,遂委由庚○○代為催討, 而庚○○再交由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代為催討。詎戌○○酉○○(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卯○○(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巳○○(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逼使子○○清償債務,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某日 凌晨0時許,前往A屋,共同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強押其至巳○○駕駛之車內拘禁,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官田 區社子里山上,且同時取走子○○之手機,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及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後庚○○、寅○○接獲戌○○通知 後亦至前址,加入前開戌○○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告知子○○該筆債務改由庚○○代為收取,並以手機 錄下子○○受庚○○所迫而陳述願意還款7萬元予庚○○之影像, 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事了始讓子○○離去。㈢、嗣子○○委託友人陳建邦出面調解上開債務,庚○○因此心生不 滿,竟與戌○○、卯○○及簡良玶(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4月間 某日凌晨,前往A屋,由庚○○攜帶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在A屋內擊發子彈1發,並由簡良玶持刀、卯○○持木棍 、戌○○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子○○、陳建邦,及毀損A屋房門、 牆壁(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恫嚇子○○清償債務 ,足生危害於子○○、陳建邦之人身安全。
二、己○○因故與戊○○發生口角,竟與簡良玶酉○○等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3日3時許,至臺南市官田區 信義街2段戊○○友人住處,以簡良玶持木棍毆打戊○○(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己○○、酉○○持棍棒追打在場之其他人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後己○○、簡良玶酉○○等人離開,又於不久後再接 續前開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回到前址,且庚○○亦一同到場, 並加入己○○、簡良玶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向 戊○○恫稱:「我有帶槍來要對你開」、「不然我拿槍出來跟 你互射你敢嗎?」、「本來我今天有拿槍出來原本要射你」 等語,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德華」之帳號張貼 戊○○照片並留言恫稱:「這位兄弟(指戊○○)因為喝酒大型 以為自己是老大,你現在就躲好了,都不要在叫人來說了」 等貼文,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簡良玶午○○素有夙怨,於108年8月9日23時許,見午○○與 友人辰○○、辛○○等人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柚子園 釣蝦場」包廂內消費,竟與庚○○、己○○及其他不詳人士,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玻璃杯具、碗盤、垃 圾桶、滅火器等物毆打午○○、辰○○及辛○○,致午○○受有唇擦 傷之傷害,辰○○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撕裂傷、左小指與左肘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四、
㈠、戌○○於108年9月15日18時許,駕車行經丙○○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民宅前(下稱B屋),因車速過快遭在場之丁 ○○制止,戌○○因而心生不滿,旋邀集己○○、甲○○返回B屋尋 釁,並與丁○○發生口角。詎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丁○○恫稱:「不用說了,我們回家拿刀來再說」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嗣戌○○、庚○○及己○○於同日19時許,再次前往B屋尋釁,見丁 ○○不在現場,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未得丙○○之同意,由庚○○、己○○分持開山刀1把、西瓜 刀1把,進入B屋前車庫,向在場之未○○、丙○○、癸○○及壬○○ 恫稱:「把人交出來,不然這裡不用住了」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丙○○、癸○○及壬○○,使未○○、丙 ○○、癸○○及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詎戌○○、己○○仍不罷休,與簡良玶酉○○、丑○○(已由本院 先行審結)、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申○○(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 50分許,分乘機車至B屋前施放鞭炮煙火,以此方式使丁○○ 、丙○○、未○○、癸○○及壬○○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午○○、辰○○、辛○○、丁○○、丙○○、未○○、癸○○、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二第3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1至34、37至65頁),核與證人 子○○、戊○○、林暐宸簡良坪張育銘陳正文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陳建邦、蘇名峰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午○○、辰○○ 、丁○○、丙○○、未○○、癸○○、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辰○○於警詢、證人陳正彥余秉恩、謝逸璁、蔡韋傑胡裕欣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5至129、143 至149、535至538頁;偵一卷第359至362;警二卷第545至55 0、553至555、691至695、713至719、733至737、751至769 、851至854、863至867、877至881、883至887、897至901、 903至905、911至915、921至925、935至940頁;偵二卷第30 3至309、341至344頁;偵三卷第31至35、49至51、65至67、 75至78、177至182、339至346頁;偵四卷第105至106、111



至113、127至132、183至184、257至259頁;聲羈卷第49至6 2頁;偵聲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於子○○住處扣得彈頭碎片3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庚○○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子○○胞妹 王靖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子○○住處採證照片15 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 006059號函暨所附庚○○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 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2張、戊○○傷勢照片4張、庚○○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以暱稱「劉德華」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臺南 市○○區○○里0000號民宅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17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557至565、569、571至573、591至627、699至703、953 至959頁暨警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一卷第113至115、131 至140頁;偵四卷第277至290頁),足證被告庚○○、己○○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 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查被害人子○○在A屋遭同案被告酉○○戌○○、卯○○等人毆打後,再由同案被告巳○○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酉○○戌○○、卯○○將子○○強押拘禁至山上,並取走被害 人子○○之手機,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後再由趕至山 上之被告庚○○逼迫甫遭毆打之被害人子○○於錄影時陳述願意 還款70,000元予其,揆諸前開說明,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 子○○使用手機及被迫錄影陳述願意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的低度 行為,應為深夜私行拘禁山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戌○○、寅○○ 、卯○○、巳○○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與前開見解相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一之㈢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庚○○與同案被告戌○○、卯○○及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庚○○前後以言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貼文之方 式恐嚇謝名佑,以及被告己○○先後2次到場恐嚇謝名佑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庚○○、己○○與同案被告酉○○及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犯罪事實三
 1.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庚○○攻擊告訴人午○○、辰○○、辛○○之數行為;被告己○○ 攻擊告訴人午○○、辰○○、辛○○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同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攻擊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別均應 論以接續犯。
 3.被告庚○○、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 為之,且在傷害告訴人午○○之行為繼續進行中,併實施傷害 告訴人辰○○、辛○○之犯行,所為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庚○○、己○○各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告訴人午○○、辰○○、辛○○而各觸犯上開三傷害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論以一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應各成立3個傷 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4.被告庚○○、己○○及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
1.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2.核被告庚○○、己○○於犯罪事實四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前開二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四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酉○○戌○○、丑○○、申○○、 共同正犯簡良坪,及其他另行審結之共同正犯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之㈠、㈡、㈢所為3次恐嚇告訴人丁○○、 丙○○、未○○、癸○○、壬○○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庚○○所犯前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傷 害罪等5罪;被告己○○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傷 害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戌○○等 人共同以前述拘禁及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子○○錄影心生畏 懼而交付利息、還款、拍攝影片,侵害被害人子○○人身自由 甚劇;另被告庚○○再因一時口角,以持槍射擊房屋之方式對 被害人子○○、陳建邦為恐嚇行為,又該手槍雖未經證明有殺 傷力,但仍造成被害人子○○、陳建邦心生畏懼人,並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被告己○○又因細故與同案被告戌○○等人一同以 棍棒揮打威嚇、言語恐嚇之方式,使謝名佑心生畏懼,而被 告庚○○則以言詞、文字恐嚇之方式,使謝名佑心生畏懼;另 被告庚○○、己○○因共同正犯簡良坪與他人之夙怨,即傷害午 ○○、辰○○、辛○○等人,足認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另被告庚○○、己○○僅因同案被告戌○○與告訴人丁○○行車所 生細故,即出言恐嚇,並分別持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侵入 B屋前之車庫對告訴人丁○○、丙○○、未○○、癸○○、壬○○等人 為恐嚇行為,被告己○○更與同案被告戌○○等人對有小孩在內 之B屋放炮施以恐嚇,足認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家宅安寧及他人之自由法益,是被告2人 所為均難以輕縱。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子○○、陳建邦、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個別之犯罪手段、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侵害 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二第62至 6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2人與辯護人固均以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俱為破壞社會秩序、家宅安寧、侵害身體、威脅生命 安全法益之犯行,且依其等所涉多個犯罪事實,可認其等均 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罪。另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除犯罪事實三外,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蒐集各項 證據完畢提起公訴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亦均否認大部分犯 行,直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2 人固與被害人子○○、陳建邦、戊○○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午 ○○、辰○○、辛○○、丁○○、丙○○、未○○、癸○○、壬○○等部分均 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從而本院綜合衡酌各 情,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持之手槍1把(未經證明具有殺 傷力)、犯罪事實四之㈡所持開山刀1把,固均為被告庚○○為 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無法證明為被告庚○○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持之棍棒1支、犯罪事實四之㈡所持 西瓜刀1把,固均為被告己○○為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惟無 法證明為被告己○○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一之㈡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之㈢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之㈡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二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之㈡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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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