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111年度簡字第318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與陳宏霖前均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保全公司)。林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8分許, 在中鋼保全公司駐點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3哨所 (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與陳宏霖一起值班保全工作 時,因不滿陳宏霖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陳宏霖,並將陳宏霖壓制在地,致陳宏霖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頸部挫傷、左側膝部 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嗣經陳宏霖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被告並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一 直恐嚇,又在工作時講電話,才與告訴人拉扯,又因告訴人
於拉扯時有用手肘頂其,其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其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思,乃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保全公司);被告於111年5月6日20時8分許,在中 鋼保全公司駐點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3哨所( 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與告訴人一起值班保全工作 時,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未明示手 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 扭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平 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彼此互 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告訴人之 陳述及附表所示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先向告訴人丟擲文件後 ,再衝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之後則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僅在被告丟擲文件後陳稱「好啊 ,你就打我啊,我再來告你」之語,並未出言恐嚇被告, 亦未見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事。據此,被告既在未 受不法侵害之情況下先行出手,足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被動地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尚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已有多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案紀錄,暨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撥放器時間 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說明 說明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6日、20時08分39秒至20時13分06秒,影片長度共5 分鐘。 ⒉檔案內容為哨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一名身穿藍衣、黑褲,脖子上掛著橘色識別證掛繩之男子,下稱甲男。 ⒊以下對話皆為台語對話。 00:00-00:32 20:08:39-20:09:10 甲男背對鏡頭坐在桌前,雙手倚靠在桌面,右手轉著筆。(背景傳來某人說話聲,聽不清楚內容,該人下稱乙男。)甲男之右手用力拍打桌面、快速滑動椅子轉向畫面左下方,對著畫面左下方說:「你...,講啥小阿」乙男:「反正我又沒有在外面,外面不要講而已,裡面可以講啊。」甲男:「蛤,這場合給你講電話欸膩啦,你不要做啊。」甲男伸出左手指向乙男方向。乙男:「動作我有在做啊,(聽不清楚)。」甲男:「當作你家膩,(聽不清楚)。」甲男轉向畫面前方又轉回畫面左下方繼續說:「...就在講電話是在衝啥,當作你家膩啦。」乙男:「你如果有聲音不要講啊,不然也沒聲音。」 00:33-00:37 20:09:11-20:09:15 甲男站起身,右手舉起桌面上文件,快速朝畫面左下角投擲而去。(看不出來有無碰觸到乙男。)甲男:「講啥毀,蛤。」乙男自畫面左下角伸出右手指向甲男說:「好啊,你就打我啊,我再來告你(聽不清楚)。」 00:38-00:48 20:09:16-20:09:24 甲男伸出右手,朝乙男靠近。乙男:「衝啥毀。」甲男與戴著眼鏡、左手配戴手錶之男子(即乙男)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甲男左手抓著乙男頸部後側位置、右手抓著乙男胸前衣服,而乙男左手抓著甲男右側腋下衣服,雙方拉扯晃動(一旁水桶被撞落地面),甲男將乙男壓制至地面後起身,兩人消失在畫面中。 00:49-00:54 20:09:25-20:09:30 甲男右手抓著乙男左後頸旁衣領,自地上拽起乙男出現在畫面中,甲男左手放在乙男頸部位置,兩人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甲男:「蛤。」 00:55-02:16 20:09:31-20:10:54 畫面左下角僅見頭部在晃動,背景伴隨以下甲、乙男對話聲、碰撞聲及物品掉落聲。甲男:「蛤,怎樣。」乙男:「衝啥毀,為什麼不能講,(聽不清楚)。」甲男:「蛤,當作你家膩啦蛤,蛤,當作你家膩。蛤,當作你家膩。」(聽不清楚內容)乙男:「衝啥毀哩。」甲男:「蛤。」(二人對話)甲男:「你上班上這樣的膩。」 02:17-05:00 20:10:55-20:13:36 乙男走進畫面,甲男跟隨在後。乙男指向右上角:「...監視器(聽不清楚)。」甲男:「進來就調監視器阿。」(二人對話)。乙男整理衣服。乙男:你先動手的。甲男:誰先動手。甲男拿起桌機撥打電話:「喂,你那邊在,齁齁齁。」乙男使用手機。甲男拿起桌機撥打電話。甲男:誰先動手。乙男:你先動手的。乙男朝甲男揮手並走出畫面,甲男接著走出畫面。甲男走回畫面,打開窗戶。乙男走到哨站外馬路上,對著窗內之甲男說話(聽不清楚內容)。甲男:「我打了阿。」乙男撥打電話。甲男拿起桌機撥打電話。(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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