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孟樺與蔡學超係鄰居,兩人因相鄰關係不睦,屢生爭執, 詎吳孟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 0時5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對蔡學超辱罵:「你就『畜生』才看 不懂啊(台語)」之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蔡學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孟樺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學超為鄰居,相處不睦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你就『畜生』才看不懂啊 (台語)」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
1.被告所說「你就『畜生』才看不懂啊(台語)」之詞,不是侮 辱的行為,主觀上沒有侮辱的犯意,依照本件員警製作的譯 文,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略如下(見警卷第19 頁),先為敘明:
◎附表:
00:00(被告)我就讓法院出來拆。我就這樣說就好。 00:02(告訴人)拆甚麼? 00:10(被告)他、他就要坑人啊。 00:12(告訴人)我偷吃妳甚麼電?你說我偷吃妳的電啊。 00:16(被告)他偷吃我多少東西就是要還我多少東西。 00:18(告訴人)我偷吃妳什麼東西、什麼東西? 00:18(被告)這樣不過分嗎? 00:20(告訴人)證據拿來。 00:28(被告)我證件、身分證在法院。我有交代第二分 局。我有寄給第二分局。 00:40(告訴人)這裡第三分局管轄。 00:41(被告)沒路用,這沒路用啦。 00:43(告訴人)沒路用歐,妳有路用就對了。 00:49(被告)來啊。來看啊。 00:52(告訴人)我就看不懂。 00:53(被告)你就「畜生」才看不懂啊。 ... 2.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即因告訴人種植的植物越界,關係不睦 ,被告並認為告訴人難以溝通,此次又因此而爭吵,此由 「附表譯文」可知,最後被告希望告訴人來看清楚,但告訴 人卻表示:我就看不懂,被告才表示:「你就『畜生』才看不 懂啊」,而「畜生」在民間用語上主要是指禽、獸,實乃中 性之語,因該等生物腦部發展較低,因而對於事物的理解能 力較差,亦無法與常人正常溝通,所以被告才認為告訴人如
果屬於正常智識之人,理應可以理解被告的想法及主張,但 告訴人卻一再表示看不懂,被告乃比喻告訴人是否如畜生般 ,理解能力較差而難以溝通,被告顯然是因為告訴人故意不 理解被告的詞意,才表示上開言詞,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尚屬就事論事 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屬意見陳述,被告發表自己的負面 評價看法,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3.另從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先說:「沒路用,這沒路用啦 」 , 而告訴人即稱:「沒路用歐,妳有路用就對了」(見警 卷第19頁),告訴人此句顯係暗諷被告沒有路用,其行為已 足以貶損被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而 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加上證人蕭 梅秀於111年12月16日之警詢時證述,於案發當日稍早8時至 9時左右,告訴人有以「租房子的、畜生、妳們母子怎麼不 去死」等言語辱罵被告(參酌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自己 一再先公然侮辱他人在先,並挑釁被告,又故意表現出難以 溝通的樣子,被告乃針對告訴人的態度,表達不滿之意,雖 被告使用的言詞,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惟並非粗鄙不雅 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依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意 旨,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 言詞並無超乎適當之情形。
4.再者,「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從客觀上來看 ,被告所言:「你就『畜生』才看不懂啊」,縱然使告訴人聽 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上開言語交鋒間,被告於告訴人一再故意刺激觸 怒,並明確地挑釁,其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 依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 ,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且衡情一般人尚不會因此而減低 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難認為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你就『畜生』才看不 懂啊(台語)」的言詞,可以認定: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結證指訴甚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9 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23至2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現場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中)、員警現場錄影光碟製作 之譯文(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112年2月14日審理程序之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亦承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足以認定。
三、其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2.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 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3.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 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4.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 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 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5.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6.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 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7.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①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 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②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③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四、本院認為被告向告訴人說「你就是『畜生』才看不懂啊(台語 )」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
1.「畜生」一詞意指牲口、牲畜,禽獸之通稱,如以「畜生」 稱呼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則有指該人品格低劣,如同禽 獸,即為貶低其人格之意,含有重大鄙視、輕侮他人之意思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並無特殊身分關係,早因相 鄰關係不睦,生有嫌隙,進而雙方在本案不特定多數人得於 共見共聞之空地上發生口角,參照上開「附表譯文」內容, 在該等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就看不懂」,被 告立即於未對任何實質事項為評論的狀況下,無故以「你就 『畜生』才看不懂啊(台語)」之含有日常用以辱罵、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名譽的字語(即「畜生」),直接指呼告訴人 ,用以稱謂之,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口氣強硬,態度不滿 ,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
3.又被告於口出該等言詞時,依據雙方對話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的場所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並 無為辱罵告訴人以外解釋的可能性。故被告所為上述言論, 確實具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涵。
4.此外,依據上開「附表譯文」內容,被告口出上述侮辱言論 之前,告訴人於案發當場並沒有對被告口出惡言的情形,反 而是被告先說「沒路用,這沒路用啦」等否定性、敵意性言 語,足見被告所為乃是無故謾罵,純粹是對告訴人為人格、 名譽上的污衊,被告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 人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可信被告對於足使告訴 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
5.再則,參照上開「附表譯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所談論的事項,並未涉公益或公眾事務,屬於私人間的爭 端,與評論時事無關,故依據前述說明,此時自應以人格權 的保護為優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9條所 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當無疑義。
6.至於證人蕭梅秀於警詢時及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 時餘許,我在樓上曬衣服,聽到告訴人對被告母子罵說「妳 們母子是跟別人租房子」、「妳們母子怎麼不去死」、「畜
生」等語,我聽到這樣,趕快跑去問被告說「他為什麼要這 樣罵妳」,被告說告訴人看不起她們,之後我就回去了,我 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否有糾紛,之後警察來的事我也不知道了 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69、215至221頁) ,惟此與本案案發之時間已相隔2小時餘,具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於此尚難認有告訴人一再故意刺激觸怒,明確地挑釁 被告之情形。
7.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其內容主要為:是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欠人錢不還,且態度 惡劣,與一般債務人之態度完全不符,而顛覆被告之價值觀 及法與道德之理解與底線,是以被告方以其對於告訴人欠其 錢卻不還,且態度竟會如此之客觀事實為據,在上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妳欠人錢還不還有夠不要臉」,尚屬 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表達,屬意見陳述,而被告發表 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認告訴人欠人錢還不還有夠不要臉,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情形,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法逕 而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因之,被告所辯:被告所為乃屬就事論事之價值判斷、意見 表達,並非粗鄙不雅或無理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 念,尚可容許,且係因告訴人一再故意刺激觸怒,並明確地 挑釁所致,被告僅為情緒宣洩用語,衡情一般人不會因此而 減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等辯解,與 本院上開所認不同,難以採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吳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時,亦對蔡學超辱罵 :「叫他去死出去啦(台語)」之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等情,惟:
①「叫他去死出去啦(台語)」,意同國語的「叫他滾出去」 ,通常是在盛怒之下對某人極端不滿時,才會該等言詞對他 人下逐客令,用字遣詞雖屬卑俗性強烈,可使聽聞該逐客令 之人心裡極度不舒服,惟該等下逐客令者,通常是在表達自 己極端不願意再見到某人出現在自己面前,要該人立即離開 消失之主觀感受,仍屬發言者對被下逐客令者主觀意見或期 望的表達,並非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難 認有侮辱之故意,亦不具有貶抑人格之意涵。
②「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 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 ,而此部分「叫他去死出去啦(台語)」之言詞顯然與「侮 辱」之要件不符,尚難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如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間,當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相鄰關係生有不睦,被告面 對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應控制情緒及脾氣,理性溝通解決, 然竟一時氣憤,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依證人蕭梅秀所證,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餘許,亦曾對被告出言不遜(詳如上 述),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25頁之證明書) ,因認被告年齡不輕,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孟樺在上開辱罵之時、地,復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揮砍蔡學超所有、 種植於該處之芒果樹、九重葛各1株,致令前揭植株遭砍斷 ,足以生損害於蔡學超,因認被告吳孟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孟樺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 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警詢時、偵審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2.證人蕭梅秀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7至69、215至221頁)。
3.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現場錄影 光碟(偵卷證物袋中)。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12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10728213號函及所附11l年12月16日陪同被害人蔡學超拍 攝遭毁損之九重葛照片、芒果樹照片共5張(本院卷第65、7 1至79頁)。
5.本院112年2月14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6.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13至116、221、229至239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所有 、種植於該處之芒果樹、九重葛之情事無訛,惟堅詞否認有 何毀損犯嫌,辯稱:
1.本件芒果樹、九重葛現今仍然存活,綠意茂盛,繼續生長, 未有死亡或影響其生長之情形,依實務見解,客觀上難認植 物之效用受有重大影響,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故不成立毀損罪嫌。
2.被告是為免除植物造成公共危險或他人受傷的危險,不得已 乃適度修剪,被告並未剪除植物主幹,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 意。
3.提出「112年1月31日現場拍攝本件植物及現場之照片共5張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庭呈之 本件植物及現場之列印照片2張(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庭呈之本件植物照片2張(本院卷 第243頁)」為據。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構成,除 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六、本院於112年2月14日當庭勘驗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偵卷證 物袋中)」,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7及178頁): 1.檔名「1.mp4」(錄影全長共2分5秒)」:如偵卷第79頁勘 驗筆錄編號1所示。
2.檔名「2.mp4」(錄影全長共8秒)」:未見被告有侮辱或毀 損之情形。
3.檔名「3.mp4」(錄影全長共31秒)」: 如偵卷第79及80頁勘驗筆錄編號3所示(含截圖照片);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分01秒起至0分04秒止,被告持刀接連揮砍 3次,各砍下芒果樹側生之樹枝1小叢(共3小叢),並未砍 及芒果樹之樹幹,情形如警卷第23頁上半頁照片所示(該照 片地上之樹枝叢即為被告所砍下),被告旋即離開該芒果樹 。
4.檔名「4.mp4」(錄影全長共15秒)」:如偵卷第79頁勘驗 筆錄編號2所示。
5.檔名「5.mp4」(錄影全長共1分10秒)」:未見被告有侮辱 或毀損之情形。
6.檔名「6.mp4」(錄影全長共39秒)」:未見被告有侮辱或 毀損之情形。
7.檔名「7.mp4」(錄影全長共11秒)」:未見被告有侮辱或 毀損之情形(經告訴人當庭指出遭砍斷的九重葛為右下深藍 色盆子裝,外表為一細長樹枝之植株,被告辯護人表示除細 長樹枝外,旁尚保留有兩個含樹葉的側枝)。
七、本案被告固有揮砍折斷本件芒果樹、九重葛之樹枝之事實, 惟本件芒果樹、九重葛迄今仍然存活,此為被告所主張,並 有上開植物照片(本院卷第71至79、163至167、181至183及 第243頁)及本院112年2月14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審理中對此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足以認定。
八、本案被告本件芒果樹、九重葛樹枝之行為,雖然造成該樹木
實體上之缺損,惟對照上開植物照片,本件芒果樹依然綠意 茂盛,本件九重葛亦繼續生長,顯見被告折斷樹枝並未導致 本件芒果樹、九重葛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
九、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審理中所指被告砍斷本件九重葛 「主幹」部分(見本院卷第223頁),業經被告否認在卷, 供稱:我就是修剪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而 起訴書所列證據之中,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警詢時僅稱; 被告拿菜刀「砍」我的芒果樹、九重葛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被告拿菜刀「砍」告訴人的樹等 語(見警卷第16頁),本件錄影影片內容也未見有被告揮刀 砍斷本件九重葛「主幹」舉動的情形,則就被告是否砍斷本 件九重葛「主幹」乙節,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已有未明之處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超於審理中亦證稱這支不會發芽 的主幹之前生長的情形也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所示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及22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及此, 故無法認為本件九重葛折斷之「主幹」係被告所為,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依上說明,本件芒果樹、九重葛仍存活良好,況且依照檢察 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為本件芒果樹、九重葛有供作 庭園造景觀賞等用途,而客觀上亦難認該等樹木之「觀賞」 效用受有重大影響,自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之犯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 不足為被告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毀損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就毀損罪嫌部分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