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08號
TNDM,111,易,130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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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軒



顏敏琇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敏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康宏軒顏敏琇曾為夫妻(民國101年1月20日結婚,於102年1月22日離婚),於105年初起復合而同居共財。緣謝珮彤前因至顏敏琇任職執行長之牙醫診所就診而結識顏敏琇,並透過顏敏琇之介紹而結識康宏軒康宏軒顏敏琇得知謝珮彤任職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認可透過謝珮彤向銀行貸得款項花用,明知並無為謝珮彤投資房地產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某簡餐店內,共同向謝珮彤訛稱: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渠等家人、警界朋友都有投資,可以信用貸款方式參與投資,待銀行撥款後即可先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紅利,1年內會售出投資之房地產,並給予高達3成約30萬元之獲利,且信用貸款須繳納的本息渠等會負責繳納云云,致謝珮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依康宏軒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94萬元,並於翌日(17日)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康宏軒,作為支付房屋頭期款之投資款項使用。詎康宏軒於10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分次將上開貸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己私用,未將之用以投資買賣任何房地產,亦未給付謝珮彤任何保證之獲利。嗣於109年5月間,



謝珮彤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現他人發文揭露遭康宏軒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詐騙金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康宏軒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迴護被告顏敏琇而 辯稱:被告顏敏琇只是轉述我的話,不知道我沒有以告訴人 謝珮彤名義買賣房地產,告訴人申辦之信用貸款是我領走, 被告顏敏琇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顏敏琇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康宏軒給告訴人商談 房地產投資事宜,全程都是被告康宏軒與告訴人聯繫,也不 清楚被告康宏軒及告訴人如何申請貸款,告訴人沒有給我提 款卡,我沒有參與其中,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康宏軒顏敏琇原為夫妻,兩人於101年1月20日結婚, 於102年1月22日離婚,嗣於105年初起復合,並同居共財, 此為被告顏敏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為被告康 宏軒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又告訴人於103年間至被告顏敏琇任職執行長之牙醫 診所就診而結識被告顏敏琇,與被告康宏軒則係於107年3、 4月間,經由被告顏敏琇之介紹而相識,被告顏敏琇並向告 訴人介紹被告康宏軒為其配偶,對房地產投資很熟,與被告 康宏軒共同在臺南市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某簡餐店內,向 告訴人稱: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渠等家人、警界朋友都有 投資,告訴人可以信用貸款方式參與投資,待銀行撥款後即 可先獲得8萬元之紅利,1年內會售出投資之房地產,並給予 高達3成約30萬元之獲利,且告訴人信用貸款須繳納的本息 渠等會負責繳納等語,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107年5月16日 ,聽從被告康宏軒之指導,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94萬元 ,該筆款項於翌日(17日)13時12分許存入告訴人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並於當日(17日)將 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康宏軒 ,作為支付房屋頭期款之投資款項使用,詎被告康宏軒取得



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將上開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分次提領(7 次)或轉帳(4次)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並未用以支付任何建物之頭期款或以告訴人名義買賣投 資任何房地產,而係支付自己債務及上開貸款部分本息,亦 未給付告訴人任何保證之獲利,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現他人發文揭露遭被告康 宏軒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詐騙金錢,始確知受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他卷第197至199、292頁、本院 卷第183至185頁),且為被告康宏軒所坦認(見他卷第224 至227、293至295頁),復有台新銀行110年4月29日函送告 訴人107年5月16日申辦信用貸款94萬之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 、台新銀行111年3月23日函覆、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康宏軒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109年5月13日貼文各1份可證(見他卷第55至57、7 3至77、159至165、251、273至2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顏敏琇知道我在高鐵工作 ,就跟我說我的工作很穩定,邀我跟她一起投資房地產買賣 ,說她自己及家人朋友都是透過這種方式獲利,就是隔一年 賣掉房屋就會獲利,被告顏敏琇請我去辦信用貸款並介紹我 認識被告康宏軒,其實被告康宏軒不是主要遊說我的人,因 為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康宏軒,是被告顏敏琇說被告康宏軒是 她老公,對房地產投資很熟,被告顏敏琇遊說我時是以她自 己的身分邀約我投資,並不是代替被告康宏軒來遊說我等語 (見他卷第197至198、292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 被告康宏軒亦供證:107年3、4月間,我與被告顏敏琇在臺 南市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某簡餐店內,以上開話語遊說告 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投資房地產獲利時,我與告訴人是第一次 見面認識,因為被告顏敏琇與告訴人比較熟,所以當天是由 被告顏敏琇向告訴人解釋投資情形,除了辦貸款部分是由我 跟告訴人聯繫外,其他內容都是拜託被告顏敏琇跟告訴人聯 繫等語(見他卷第224、294頁),足見本案一開始出面向告 訴人邀約申辦信用貸款投資房地產獲利之人為被告顏敏琇, 且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顏敏琇熟識,對被告顏敏琇有基本之信 任,才會信以為真,之後依被告康宏軒之指導,以自己名義 申辦信用貸款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康宏軒,被告顏敏琇辯稱其 只是介紹被告康宏軒給告訴人認識,全程都是被告康宏軒與 告訴人聯繫,其未參與其中云云,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㈢被告顏敏琇雖辯稱其向告訴人說明之房屋買賣投資流程與方



式,係聽聞被告康宏軒傳述後再為轉述,被告康宏軒有經營 一家宏暘代書事務所,從事不動產買賣及投資,其時常在家 中看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對於被告康宏軒所從事之 事業,無任何懷疑,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而 ,被告2人當時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既共同經營家庭 ,對被告康宏軒所謂之房地產投資事業之實際運營狀況,應 知之甚詳,其辯稱對被告康宏軒未以告訴人名義買賣投資任 何房地產乙事,全然不知情,不合常理,已難採信,尤以其 向告訴人誇稱其周遭親友均以此方式投資獲利乙節,倘若屬 實,於本案偵審期間,當能提出被告康宏軒經手之周遭親友 申辦信用貸款投資房地產一年內售出獲利之諸多具體個案或 事證,但觀諸被告顏敏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所謂被告康宏 軒擔任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1至164頁) ,僅有4份,買賣期間為104、105年間,距離本案已有2、3 年之久,不僅難以認定被告康宏軒當時不動產投資事業發展 穩定,亦與被告顏敏琇所述其周遭親友透過此方式獲利之情 節不符,足見被告顏敏琇上開遊說告訴人之說詞,係虛構不 實之情節,再衡酌被告康宏軒於107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一 再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花用,此有 被告康宏軒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與 被告康宏軒同居共財之被告顏敏琇對被告康宏軒之財務狀況 捉襟見肘乙事,不可能毫不知情,其辯稱:被告康宏軒事業 發展穩定,對被告康宏軒所說之事,不疑有他,予以轉述云 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者,告訴人發現被告康宏軒領走上開信用貸款,未用以支 付房屋頭期款,要求被告康宏軒將款項償還台新銀行時,被 告康宏軒又以該筆貸款已用作履約保證金、原本欲投資之房 屋已辦理退件,須賠付違約金等虛偽不實之事欺騙告訴人, 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對於其領走信貸款項係 欲從事房地產買賣一事無所懷疑,此據被告康宏軒供明在卷 (見他卷第225頁),被告康宏軒並供稱:因為告訴人跟被 告顏敏琇比較好,比較相信被告顏敏琇,要求被告顏敏琇在 場,所以107年6月25日見面時,是由被告顏敏琇向告訴人解 釋等語(見他卷第226至227頁),審諸被告顏敏琇當時向告 訴人稱「地契那些你都看的到的喔」、「再來是房貸有沒有 繳嘛,房貸有沒有繳你也不用擔心,…,妳頂多到明年的七 月,假設我們到明年的六月結束,好的牙齒如果還在做,房 子這件事也把他解決也還不到一年,通常房子一年我們就會 把他賣掉啦不會再拖」、「我診所開在那裡欸,又住在那裡 欸,你就算不要找他(指被告康宏軒)好了,你一定是會針對



我,我要怎麼跑?」、「再來房子是你的名字…我沒有你的 雙證件我也不能賣…如果有人要買房子還要找你,我才怕你 跑勒」、「我們於期滿一年後房子、總價,我們先不要說總 價賣多少,賣出去的金額我再給你多少,然後貸款我們會每 個月按時履付,如果不履付…這個都可以寫起來放」、「親 戚都有賺錢阿,警察都下去做了」、「阿這個房子好賣啦, 你如果說別的地方我不敢說,因為這間附近還有健身房以及 電影院」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頁107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勘 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手機錄音檔畫面截圖),言 下之意是已經將投資建物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有看到地契或 權狀、謄本等文件,被告顏敏琇辯稱其未曾向被告康宏軒求 證云云,顯非實情,是被告顏敏琇明知被告康宏軒並無以告 訴人名義投資任何房地產,為了配合被告康宏軒,達到使告 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之目的,出面以上開不實情節安撫告訴人 ,益證其就本案犯行,確實參與其中,其辯稱不知情云云, 洵非可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顏敏琇有參與領走上開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之行為,惟依告 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康宏軒之供述,互為勾稽以觀,被告2 人就本案以投資房地產買賣獲利,誘使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 將款項交付之詐術實施,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 ,係因告訴人比較相信被告顏敏琇,故推由被告顏敏琇出面 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允諾被告2人會每月按時繳納貸款本息 ,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於告訴人發現所申辦之信用貸款未用 來支付房屋頭期款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標的已登記告訴人 名下,以持續取信告訴人,可知若無被告顏敏琇之配合,本 件詐欺犯行將難達成,被告顏敏琇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康宏 軒之共同犯意聯絡計畫,而為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基 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自應與被告康宏軒共同負責而 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顏敏琇辯 稱未參與本件犯行,無詐欺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渠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並無為告訴人



投資房地產買賣之真意,為取得款項花用,竟以不實事項誆 騙告訴人,誘使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後交付款項 ,被告2人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之用於原本約定之用途, 亦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告訴人現仍須繳付該筆貸款(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還貸款餘額為229,956元,見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告訴人庭呈之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對告訴 人損害不輕,應予非難,被告顏敏琇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 康宏軒亦迴護被告顏敏琇,辯稱:被告顏敏琇不知情云云,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8-11至88-12頁111年12月1 4日調解筆錄),迄本案宣示判決時,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見本院卷第231、233、237、239、243、247頁),尚有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被告顏敏琇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 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康宏軒前因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8月 8日因詐欺案3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量刑上應作不利之考 量,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顏敏琇所處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5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宏軒雖供稱其領走本案貸款94 萬元未分給被告顏敏琇云云,惟被告2人當時既然同財共居 ,並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有共同處分 權,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共同沒收。又依告訴人所述,其 就本案貸款繳付193,229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



有餘額229,956元待繳付(見本院卷第186、219至221頁), 是被告2人迄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423,185元(計算式:19 3,229+229,956=423,185),扣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本案宣示判決時,分別已給付告訴人 之款項(被告康宏軒已給付13,000元〈計算式:4,000+3,000 ×3〉,被告顏敏琇則已給付44,000元〈計算式:14,000+10,00 0×3〉),尚有366,185元未實際償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諭知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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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