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90號
TNDM,111,易,129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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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C000-H111116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因自身體質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在網路平台Dcard上 結識具靈學信仰之甲○○。甲○○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16 、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靈龍殿神明 廳內,意圖性騷擾,假借為甲女進行靈學調氣,要求甲女轉 身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揭露身分之禁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告訴人甲女在網路平台認識,且於上揭 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告訴人約2、3秒 鐘,告訴人有受到驚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不想讓告訴人那麼早離開,我跟她說你轉 過去,然後做擁抱的動作,感覺有嚇到她,我是要對她示好 ;我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沒有異常的狀況,要證明 我們並非加害者與被害者的關係,如果我對告訴人性騷擾, 她覺得被傷害或不舒服,就不會再陸續見面,也不會再約要 跟她媽媽見面,這件性騷擾案是因為告訴人誤會了我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張、D card論壇文章截圖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自身體質問題,於111年2月19日起在網路平台結識 被告並尋求被告之協助,雙方除了以LINE聯繫之外,並陸續 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被告在該處4樓神明廳以調氣為由, 有將手掌放在告訴人之掌心、額頭、頭頂等處,另對告訴人 有牽手、摸臉頰、親吻頭頂等行為,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 院卷一第5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係為改善體質而求助於 被告,被告以靈學老師自居,於其等見面時皆以調氣、恢復 原神、與本靈對話等理由而靠近、觸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 見警卷第26頁)相符,參酌被告復自承:我要環抱告訴人之 前,沒有告訴她這個動作的目的...我自己心血來潮突然想 要去抱她,然後我發現她嚇到,我就放開...我和告訴人沒



有交往,告訴人沒有事先同意,這是我突然的舉動等語明確 (見院卷一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告藉由告訴 人至被告住處4樓神明廳調整身體狀況之機會,要求告訴人 轉身,突然出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對於他人之上半身予以環抱,連帶會觸碰到胸部、 背部等身體部位,通常會被視為係帶有性暗示之挑逗、調戲 之舉止。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3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已 婚、育有1女,擔任靈學老師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院 卷一第58頁),依其智識、家庭狀況及社會歷練,應知悉碰 觸他人身體應遵守之界限為何,竟趁為告訴人進行靈學調氣 之機會,要求告訴人轉身,復出手環抱告訴人之上半身,顯 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客觀 上自屬性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完整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及重點版(見院卷 二第1至192頁),主張其與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5月間持續正常的對話、互動內容,此與所謂加害者與被害 者的相處關係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上開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縱使未見告訴人有針對被告本案之行 為予以責難或事後即刻未再與被告聯絡之情事,惟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覺得被告好像可以幫助改善體質, 我當下確實感到不舒服,我心想如果他經過我制止,不要再 這樣做,我可以繼續再相信他...之後是因為男友及家人說 了我才提告,我覺得自己不夠聰明,後來我覺得被告不是正 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因 被告環抱之行為感覺不舒服,並加以制止,但卻囿於當時尋 求被告之協助想要改善體質而身陷其中,迨事後察覺有異始 對被告提出告訴,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當下並無遭受被告 性騷擾之情事。因此,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竟利用為告訴人進行靈 學調氣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環抱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自主權,且對於告訴人之心靈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供承有出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之女 兒,目前為靈學老師,收入不固定,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女 兒(見院卷一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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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