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
1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廷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承認,案發當日係 因於工作後覺得熱感覺快中暑,因而至便利商店購買1瓶啤 酒飲用消暑,可能因溫差過大,心臟疾病復發造成身體嚴重 不適,但因當時身上並未攜帶藥品耐絞寧,為儘快抑制身體 不適,因而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回家,是請法院審酌被 告家境清寒、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已坦承犯行,其 酒後駕駛之行為係為解緩疾病,而非故意酒後駕車,且所騎 乘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危害較小,106年不能安全駕 駛之行為已逾5年,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酌減其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見交簡上卷第11至25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然其仍不顧公眾行車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可見其心存僥倖且 不法意識非微。縱認被告曾因自高處墜落而遺存有反應緩慢 、手腳不便之後遺症,復因患有心臟病而需使用耐絞寧藥物 緩解症狀,案發當日確有因心臟疾病而於飲酒後引發身體不 適,更應避免於飲酒後、身體不適之際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自不容其以上開託詞解免其責。從而,本案既無事 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人聲請向臺 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被告曾因高處墜落在該院開刀搶 救之急診紀錄、手術治療狀況,及向臺南奇美醫院調取被告 於該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資料及處方籤(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81頁),均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而仍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 後坦承犯行,及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後再犯本案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事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存在,則原審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5年
、96年、105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 顯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公眾行車安 全之危害非淺,難認予其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3.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 犯行;5.106年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9號
被 告 郭政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統一超商外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復興路與高速一街2段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郭政廷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