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25號
TNDM,111,交簡,432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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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游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游發未 持有合格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25頁)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無照 駕車致生本件事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 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 未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法條(業經告知以維護其權益)。
㈢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7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因 車輛故障疏未先滑離車道,推離車道時,警示措施未完善, 致告訴人賴勇吉搭載告訴人賴冠勳行駛至該處時,因減速閃 避被告之車輛遭後車追撞受有傷害,幸所受均為挫傷,傷勢 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本件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工作不穩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陳游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游發於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近該公路南向276.4公里處,車輛因發生故障 而在內側車道停下、無法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僅委請車上之乘客協助將車輛推離內側車道,並 未於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賴勇 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冠勳白家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分別沿上開公路外側車道同向 先後行近上址,而賴勇吉因見陳游發之故障車輛以人力推行 之方式向外側車道移動而減速、向右偏行閃避,白家齊因煞 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賴勇吉之車輛,復追撞陳游發之車輛, 賴勇吉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頸挫傷等傷害、賴冠 勳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白家齊陳游發車上乘客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勇吉賴冠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游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白家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 勇吉、賴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52437號函暨其所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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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