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87號
TNDM,111,交簡,328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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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宗仁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被告 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 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 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陳秀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前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文 ,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 院112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4號
  被   告 黃宗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仁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57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路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 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王陳秀娟 ,致王陳秀娟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頭 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黃宗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陳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宗仁、告訴人王陳秀娟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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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