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0號
TNDM,111,交易,270,202304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藏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金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臺南市○區 ○○路00號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車場欲駛出出入口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擦撞上開停 車場牆壁,一時驚慌,欲將甲車車頭迴正時,不慎跨越對向 車道行駛,與沿對向車道駛入、由蔡嘉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導致2車車頭對 撞後,乙車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致蔡佳慧因車輛劇烈晃動 ,而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等傷害。卓金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嘉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慧之警、偵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卓金藏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卷第125至1 26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 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 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 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病患蔡嘉慧診療資料摘 要表」1份,非例行性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 26頁)。惟查:上開函文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內容係 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 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 ,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 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 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內容除依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 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上開 資料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 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療摘要,即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又辯護人亦未提 出上開資料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外,就本院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與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25至126 頁、第337至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駕駛甲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跨越對向車道行駛 ,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2車車頭對撞後導 致乙車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 卷第12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頁 );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1. 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亦有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 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上情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因不慎駛入 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惟辯稱:上開撞擊行為 並未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因此,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 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本院卷第127 頁)?經查:
(一)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12日並未就診,係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始因傷至成大醫院就診,除 有上述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外,並 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64頁),惟告訴人亦證稱: 發生車禍當時,身體有晃動,雖沒有外傷,但頭暈,因撞擊 力量大,頭部有震盪,並撞到椅背;案發當日雖亦陪母親至 成大醫院就診,其沒有順道一併看醫生,係因為沒有外傷, 其只覺得頭暈,應無大礙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而案發時甲、乙2車係車頭對撞,且碰撞後乙車引擎蓋整 片向上隆起,業如前述,又甲車廠牌係LANDROVER(中譯名 :荒原路華),乙車係MERCEDES-BENZ(中譯名:賓士), 有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91頁、 第89頁),均係以安全著稱之進口車輛,乙車遭甲車碰撞後 ,竟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顯見2車碰撞力道強大。是以,



告訴人證稱:因撞擊力道強大,身體有晃動,事後覺得頭暈 ,應堪採信。
(二)又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偵一卷第19頁),且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 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內容載稱 :「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 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 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 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 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 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因被告對上開成大醫院診斷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有所疑義,本院 遂依被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上開疑義事項,經成大醫院函 覆如下:
1.成大醫院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 「一、(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 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 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 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 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 )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 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 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 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 。三、(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 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一個月內 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等語,並 檢附相關參考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42頁)。 2.成大醫院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 簡稱: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檢查影像 」是指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檢查影像 ;腦震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 患臨床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 要頭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 強調,診斷腦震盪只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3 頁)。
3.小結,成大醫院已明確指稱只要依據病患臨床症狀與醫護人



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即得判定病患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此傷害可能係 發生在110年1月間之車禍事故所致。
(三)況被告依其所參考之文獻資料,亦於答辯狀上載稱:「腦震 盪後症候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 。一個月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 始出現比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 高。絕大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 候群的病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等語(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此與成大醫院函文意見認為:「腦震盪, 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痛 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 至可持續一生。」、「腦震盪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 數病患於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 以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7頁),益證上開成大醫院 函文見解認為: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 年2月25日始至成大醫院就診,但告訴人因110年1月間之車 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無誤。
(四)另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始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但告訴人已證稱 當時並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才未立即就診,業如前述, 而頭暈情形一般人會認為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或許休息片刻 ,症狀即可緩解,故告訴人證稱僅因頭暈才未立即就診乙節 ,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 遽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
三、再者,被告駕駛甲車係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始撞擊對向車道 、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其過失行為而受傷乙節,並不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員警 係接收到110報案系統報案始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本件車禍事 故,而員警到場後,被告在場並未離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



參(偵一卷第93頁、第59至67頁),顯見被告肇事後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為29年12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 頁),於本案發生時即110 年1月12日,已年滿80歲,爰參酌其過失犯罪之情節,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應為本件車禍 事故唯一之肇事因素,過失責任非輕,又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退休、獨居、無扶養 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引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 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狀。」等語(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主張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除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已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受有外傷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263頁),且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 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內容亦 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2021-1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成大 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腦震盪 、2.頸椎痛。」等語,其中「頭部外傷」乙節,係依告訴人 主述而記載,並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因此,自難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二、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被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之傷害)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