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91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翁惠琳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慧慧」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中信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二、翁惠琳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0時2分起,偽冒「唐氏症 基金會」人員,致電胡翠容,佯稱:因電腦更新致中國信託 銀行每月扣捐款,須取消交易云云,再佯裝該銀行人員要求 依指示操作,致胡翠容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翁惠琳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 載)。翁惠琳繼而依「小慧慧」指示,接續多次提領現金(詳 細領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再於同日13時45分後某 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警偵單位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 胡翠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翠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翁惠琳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 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惠琳固供承於110年8月24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自稱「小慧慧」 之人,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前開三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小慧慧」所指派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日期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胡翠容施用詐術,佯稱 :因電腦更新致中國信託銀行每月扣捐款,須取消交易云 云,再佯裝該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胡翠容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等情(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或詐欺、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7、8年沒見面的朋友「林佳慧」(自稱「小 慧慧」)在早上以無顯示號碼撥打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說她跟男朋友有經營一家外匯公司,她跟男朋友要 分手,她想將投資在公司的資金拿回來,因為她的帳戶有 設定領取上限,額度已經滿了,無法再提領,就向我借3 個帳戶,因為金額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所以需要3個帳 戶才能提領完,並且她說會將金錢匯到我的戶頭内,拜託 我金錢領出來後交給她的朋友,說她處理完再跟我聯絡, 我問他手機號碼有沒有改,他說沒有,0000000000這是她 的電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翁惠琳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證述遭詐騙而轉帳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3至42頁), 亦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提領現金(警卷第19至2 5頁)畫面吻合。此外,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13頁、併警卷第4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 頁、併警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43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0至5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頁、同併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可
認此部分被告自白及不爭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翁惠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和「林佳慧」通話【6、7通】,第1通 約30分鐘,之後每通也約有2至3分鐘等語(警卷第57至 67頁、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佳慧」 打了【2次】電話,相隔大約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4 、35頁);再於審理時先稱打【2次】電話,嗣改稱打 【3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所述 一再反覆,已有可疑。
(二)就被告前開關於因誤信「林佳慧」所言,才會出借本案 前開三個帳戶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均不相符: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述與「林佳慧」通話之時間 為【8時20分許、9時30分許、9時50分許、11時許、11 時45分許、12時30分許、13時40分許】,及110年9月3 日警詢時所稱之通話時間為【8時20分許、9時50分許、 11時許、(時間不詳)、12時45分許、13時45分許、(時 間不詳)】;於本院審理時稱:第1次電話是要3個帳戶 ,第2次告稱錢已匯入,最後一通是交待將錢交給何人 ,大約講15至20分鐘等語,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通聯紀錄,該手機於110年8月24日 僅分別於上午10時59分48秒、11時3分40秒、下午1時15 分35秒、下午6時8分35秒有接聽電話之紀錄(見偵卷第2 3至25頁、41至51頁),並無被告所稱8時20分或30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第一通電話之情形,且與被告前開所述 自出借帳戶至交付現金為止曾接獲三通、六通電話等語 不符。
⒉告訴人胡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現金存入被告翁惠 琳提供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內,最早的1 筆是在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見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187號函 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 ,若依被告所辯,其係因接獲詐欺集團偽稱老友「林佳 慧」而向其商借上開三個帳戶,則至遲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上午10時5分前應會有來電紀錄,但被告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於告訴人上開第1筆款項匯入之前 並無自其他手機打入之電話紀錄;又告訴人於同日遭詐 騙將現金存入被告上開三個帳戶內期間,被告接獲的4 通來電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東森購物客服專線、康健人壽客服專線,有內政
部警政署111年6月29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117487號及附 165反詐騙系統資料庫通報紀錄(本院卷第1166、167頁) ,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內容分別僅有210 秒(即3分30秒)、24秒,亦與被告所辯自稱「林佳慧」 者與其對話內容所需之時間不符。
⒊被告另稱「林佳慧」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然 該門號之登記人自103年至109年止,分別為鄭銀祥及鄭 淑芬,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法大字 000000000號函覆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
⒋又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並未設定轉帳金額上限,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0922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辯稱因其自己中信帳戶曾設定每月領取現金額度 100萬元,因此才會相信「林佳慧」因銀行帳戶提款額 度已達上限,需要向其商借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翁惠琳所辯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林佳慧」之前為同事, 沒有很熟,已有7、8年未曾聯絡,平日也沒有電話聯繫 ,我是有詢問她為何她有我的電話,她說她在fb上看到 我的電話。我說我沒有在fb上留電話,她說messenger 上登記的時候是可以留電話的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則其與「林佳慧」並非至親或者交情甚篤、互信基礎的 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該不會貿然將高達兩百多萬 之鉅額款項轉交給非相當親屬或信任關係之人,否則遭 被告冒領之風險甚高!又被告提領鉅款後,竟然又將之 貿然交付給陌生之男子,則其何以確信需要其幫忙之友 人「林佳慧」可以收得款項?是被告所辯及所為均有違 常理,難以採信。
⒉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因相信老友「林佳慧」要取回公司 投資款項而出借帳戶並幫忙領取現金,所為當為正當、 合法之事,然其卻於臨櫃提領現金當時,向詢問之行員 謊稱是要買車、買房子(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 第34、100頁),顯不合理。
⒊被告所為反而彰顯其隨意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且對於「林佳慧」如何使用 該帳戶毫不在意之輕率態度。
(四)被告於110年8月24日臨櫃提領告訴人胡翠容遭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之前曾於同日上午8時23分49秒自土銀帳戶轉 帳17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8時26分15秒轉帳12元至
中信帳戶,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292號函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9頁、併警卷第44頁、警卷第13頁)。若被 告所辯係誤信「林佳慧」而出借帳戶,自無為此小額轉 帳之必要。此等轉帳之舉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轉帳存取 小額款項以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堪以使用之情形 吻合。
(五)綜上,被告翁惠琳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均不相符,亦有 違一般常情常理,且被告所為小額轉帳之情形與一般詐 欺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堪以使用之情況相符,被告將郵局 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自稱「林佳 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領款之事實,可以 認定。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系統資料庫通報紀錄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是持用之門號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尚有未洽。
四、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 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此業經新聞 媒體大幅報導,並據政府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多年, 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容易,並無任何限制,且金 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亦不得 作為買賣、出租、交換或任何得藉此賺取金錢之標的,否 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洗錢之工具。況被告自承其曾有跑 單幫、網路交易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00、225頁),乃具 一般社會常識、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復陳知悉任何人都可 以免費開立帳戶,並無何限制(本院卷第228頁),竟任意 將自己之上開三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佳慧」,復 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主觀上顯然知 悉上開帳戶資料將由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使用,其行為使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惠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翁惠琳參與由「林佳慧」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胡翠容施以詐術, 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交由不詳姓名之男子上繳 回集團,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且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胡 翠容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 告訴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 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 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翁惠琳係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帳 戶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胡翠容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三個帳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969, 123元、950,000元、700,000元後交付予同一男子之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暨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 )所指被告翁惠琳交付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以及自該等帳 戶分別提領969,123元、700,000元,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翁惠琳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指示領款車手從匯 款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 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 全及秩序,致使告訴人胡翠容受有260餘萬元之財物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 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於被告 刑之執行前訂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法無據,併此 敘明。
七、另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罪有何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的時間、地點和金額(民國/新臺幣) 被告提款的時間和金額(民國/新臺幣) 被告向詐騙集團交付現金之地點 ㈠110年8月24日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11超商康寧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69,123元至土銀帳戶。 ㈡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臨櫃跨行匯款95萬元至郵局帳戶。 ㈢110年8月2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碧湖郵局,以臨櫃跨行轉帳方式匯款70萬元至中信帳戶。 ㈠土銀帳戶帳戶部分(110年8月24日): ①10時28分臨櫃提領85萬元 ②10時52分跨行ATM提領2萬元 ③10時54分跨行ATM提領2萬元 ④10時55分跨行ATM提領2萬元 ⑤10時57分跨行ATM提領2萬元 ⑥10時58分跨行ATM提領2萬元 ⑦11時00分跨行ATM提領1萬9千元 以上共計96萬9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㈡郵局帳戶部分: ①12時4分臨櫃提領83萬元 ②12時18分金融卡提領6萬元 ③12時20分金融卡提領6萬元 共計9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的對面 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110年8月24日13時8分臨櫃提領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