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7號
TNDM,110,訴,114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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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王敬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蔡淯丞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岳橙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4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王敬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蔡淯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參支沒收。
李岳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傑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劉繼 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討債,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 因而心生不滿,林聖傑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



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陸橋前談判。林聖傑於同日下午 即陸續邀約周柏憲(通緝中,另行審結)、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通緝中,另行審結)、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林 聖傑、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即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 棍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 淯丞,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 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 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 向劉繼華的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再持西瓜 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再砍其身體(周柏憲犯意超過,涉嫌 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理)。林聖傑王敬祐二人主觀上雖 無致林瑞堂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 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 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二人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 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承前 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手腳多下、劉少翔持木 棍前來共同揮擊劉繼華林瑞堂林聖傑續持西瓜刀揮砍劉 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腳,李 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 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 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 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 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 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 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 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 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幸經救治後均挽回性命,惟林瑞堂 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損傷 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件檢 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數人共犯 一罪)之被告李岳橙部分追加起訴,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岳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少翔蔡淯丞、告訴人 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30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劉少翔蔡淯丞、告訴人 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李岳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少翔蔡淯丞為本件之共犯 ,其二人警詢中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如有其他補强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自難逕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不具證能力 。至於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李岳橙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對於前開時間、地點分持刀、 棍等物攻擊劉繼華林瑞堂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林聖 傑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持西瓜刀,僅持折疊刀,且只攻擊 劉繼華,伊無殺人故意。王敬祐辯稱:伊有持刀傷人,惟無 殺人之意,對被害人所受之傷,深感內咎,願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蔡淯丞辯稱:其雖有持刀砍傷劉繼華,惟其 避開劉繼華頭部,僅揮砍手腳,伊無殺人故意。李岳橙辯稱 :其雖應林聖傑之邀前往案發地點,見雙方扭打,下車欲拉 開雙方,因見有人持刀,即回車上取球棒下車,惟見眾人往 後移動,伊即折返車上,隨林聖傑 駕車前往市立醫院。伊 未參與殺害劉繼華林瑞堂行為 ,且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 絡,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於當天至被告林聖傑路竹住處索討賭 債未遇被告林聖傑,之後被告林聖傑打電話與其相約還錢及 理論,嗣約於案發地見面,告訴人2人到場,均未帶武器, 被告林聖傑一行人來了3輛車,被告周柏憲下車持西瓜刀對



劉繼華表示不是要吵架嗎?並即持刀砍其頭部,隨後又有人 持西瓜刀砍其腳部及拿棍棒打其,致其倒地;告訴人林瑞堂周柏憲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伊上前勸架,被告周柏憲即 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其出手擋,被告周柏憲再砍其 身體,隨後又有多人持刀砍其頭部及手腳,致其倒地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劉繼華林瑞堂林偉國(林聖 傑之父)到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 、22日2份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併警卷第339頁-450頁)、現場照片8幀、林瑞堂急診照片5 幀(偵二卷第157頁-第16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偵 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劉繼華因本件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 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 分,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3頁);林瑞堂因本件受有右手掌第 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2公分、一處12公分及一處15 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及一處12公 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 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三公 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有成大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足參(偵二卷第171頁)。劉繼 華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 月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466號函稱:「不符合」(本院卷 一第113頁)。林瑞堂所受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治後認為 :整形外科診治部分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 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 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0年6 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1467號函可按。本件劉繼華、林 瑞堂與林聖傑等人衝突後,劉繼華受有普通傷害、林瑞堂受 有重傷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等人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②依王敬祐自承:「我知道林聖傑車上有一把西瓜刀。林聖傑 身上好像還有一把小刀,我當時就是拿林聖傑車上那一把西 瓜刀,我從他駕駛座門邊自己拿的,林聖傑身上是一把可以 折疊的刀」(偵二卷第268頁);蔡淯丞陳稱:「他(即周 柏憲)要我約 2、3個人到竹滬,我問他要帶什麼嗎?他用 語音叫我拿給西(台語音譯),我就拿家裡兩把西瓜刀」( 偵二卷第278頁);劉少翔稱:「木棍是我所有,警方查扣 之西瓜刀3支是蔡淯丞拿出來的」 (偵二卷第140頁);周 柏憲稱:「我於上車後就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與座位間有 1把西瓜刀,另外在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告訴我說 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給王敬祐 ,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偵二卷第97頁)。被告等人知道 劉繼華林聖傑積欠賭債,前往林聖傑家索討未果,與林聖 傑相約在案發地點談判,被告等人與林聖傑前往案發地點之 前即備妥木棍及西瓜刀等物,顯有在雙方談判不順時,即持 所攜器械傷人之犯意聯絡。
周柏憲偵查中自承:「林聖傑就把車開到他們前面擋著,李 岳橙跟劉少翔就把車子停在林瑞堂車後方,車停好後我就持 西瓜刀下車上前問劉繼華是不是要輸赢,當時劉繼華就朝對 向車道3部轎車拍手大喊都下來後,林瑞堂就下車從我的右 前方把我抱住,一陣扭打之後我就拿西瓜刀朝林瑞堂砍去」 (偵二卷第352頁);林聖傑偵查中自承:「下車後我本來 沒拿刀,我去找劉繼華,當時周柏憲要搶他刀子,我也過去 要搶他的刀子,就是他拿的那把西瓜刀,後面是我搶到劉繼 華的西瓜刀,搶到之後就朝著劉繼華亂揮,他有被砍到,好 像有碰到他的頭跟手腳,之後劉繼華就跑,後來劉少翔跟蔡 淯丞去堵他。我後來把西瓜刀丟在地上,回去車上拿折疊刀 ,拿了之後我就站在那邊,劉少翔西瓜刀和蔡淯丞拿木棍 打劉繼華,我看劉繼華躺在地上也沒反抗,我就沒動手,在 我跟周柏憲劉繼華拉扯的時候,林瑞堂衝過去要幫忙劉繼 華,王敬祐就下車拿西瓜刀攻擊林瑞堂」(偵二卷第253頁 );被告王敬祐於偵訊自承:「我是去砍林瑞堂,他是我們 一到就下車了,他手上有拿一把水果刀,我拿西瓜刀砍他的 手,他刀子掉之後我就砍他手腳。我看到劉繼華喊完人都下 來之後,他跟周柏憲就在那裡互相搶拿一把西瓜刀,林聖傑 當時靠過去劉繼華那邊,可能是幫忙搶刀或是拿刀砍劉繼華 ,這時候林瑞堂拿水果刀要砍周柏憲還是林聖傑,我不確定



他有沒有砍到周柏憲,我就朝林瑞堂的手砍下去,他刀掉了 ,我就砍他手腳,砍了7、8下,劉繼華因為林瑞堂的刀掉了 ,而且他也沒有搶到周柏憲的刀,所以就往後面黑色車子的 方向跑,林聖傑好像去追劉繼華,我砍完林瑞堂之後看到周 柏憲在流血,林瑞堂也倒在地上,我就叫大家趕快上車,先 帶周柏憲去醫院」(偵二卷第265頁);蔡淯丞偵查中供陳 :「周柏憲當時拿一把西瓜刀在手上,林瑞堂就從車上下來 要搶周柏憲的刀,劉繼華也要搶周柏憲的刀,都沒有搶到, 我們其他五個人就下車,周柏憲就砍劉繼華林瑞堂,我有 看到周柏憲的刀子砍下去,但我不知道砍到誰,當時被害人 二人都在周柏憲旁邊,劉繼華被砍了之後跑來我這邊要搶刀 子,我的反應就是砍他的手跟腳,當時我沒有看到林瑞堂劉繼華(沒)有帶任何武器,劉少翔是拿木棍打劉繼華,我 沒有砍林瑞堂周柏憲林聖傑李岳橙王敬祐在前面砍 林瑞堂」(偵二卷第278-第279頁);劉少翔警詢中供稱: 「後來周柏憲找騎機車的劉繼華談判,林瑞堂見狀就下車走 向劉繼華2人處,突然間周柏憲就持西瓜刀砍殺劉繼華,我 們見狀後就陸續下車,由我持木棍、蔡淯丞西瓜刀砍殺劉 繼華,林聖傑李岳橙王敬祐3人就分持西瓜刀砍殺林瑞 堂,我們砍殺他們2人約4-5分鐘左右後就分別駕車逃逸」( 偵一卷第61頁)。
④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 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 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等人用以揮砍劉繼華林瑞堂西瓜 刀刀刃較一般刀械長,刀鋒銳利,無尖銳刀尖,無法對人體 造成穿刺傷,用以揮砍人體主要會造成切割傷,惟如用以揮 砍人體重要的頭頸部位,容易切斷主要血管,產生重大出血 ,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 憲部分俟緝獲再行論斷)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 惟其等揮砍部位為「手腳」,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 命部位。且被告等人因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



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 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等人持刀揮砍 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況劉少翔在現場僅持木棍 毆擊劉繼華,更難以此即認劉少翔有殺人之意。公訴意旨認 本件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均係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 。被告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對於傷害劉繼 華、林瑞堂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 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裁判可參)。被告李岳橙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在案發場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且其 自承前往案發現場所攜帶者為球棒(偵二卷第274頁),與 蔡淯丞劉少翔前開所指之西瓜刀不符;蔡淯丞另於偵查中 又稱李岳橙案發時是拿球棒(偵二卷第279頁),劉少翔後 亦改稱:「林聖傑王敬祐李岳橙拿什麼我不知道,但 是應該都有拿東西」(偵二卷第290頁),則李岳橙案發時 有無拿西瓜刀一節,即屬未明。且林聖傑指稱:李岳橙我看 他下車,又上車拿棍子,要動手又沒動手,可能看對方受傷 了…,我也沒有看的很清楚,後來想說趕快載周柏憲去醫院 ,3台車就一起離開」(偵二卷第256頁),林聖傑所述又與 李岳橙陳相合。綜上各節,本件並無足夠事證可認李岳橙 案發時有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惟李岳橙於前往案 發地點之前即知林聖傑因賭債之事與劉繼華相約談判,復攜 帶球棒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於衝突發生時持球棒下車,發現 周柏憲受傷流血時亦駕車與其他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李岳橙 縱未出手傷害劉繼華林瑞堂,惟李岳橙就本件傷害犯行, 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其與 其餘被告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聖傑王敬祐林瑞堂所受之重傷,應負傷害致人重傷 罪 ①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可參。
林聖傑雖否認案發時有持刀揮砍林瑞堂,辯稱伊僅揮砍劉繼 華,林瑞堂的傷係周柏憲王敬祐砍的(偵二卷第9頁、第2 53頁、聲羈卷第32頁-第34頁)。被害人林瑞堂警詢中指述 :「白色賓士副駕駛座有一名壯碩男子持西瓜刀下車走向劉 繼華,我見狀就馬上下車,並看到該壯碩男子以西瓜刀砍劉 繼華,後方車輛又有一人持西瓜刀下車砍殺劉繼華,因為當 時我去攔阻壯碩男子(即周柏憲)砍殺劉繼華,所以該男子 就又持西瓜刀朝我的頭部及身體砍殺,後方又有一名男子持 西瓜刀揮刀亂砍我,我因頭部遭二人持西瓜刀砍殺後,不支 倒地,接著又被人持刀砍殺手腳,所以我就無法再看是何人 砍殺我」(偵二卷第361頁)。林瑞堂上開指述,與前揭王 敬祐供述比對,可以確認周柏憲先持刀揮砍林瑞堂王敬祐 再持刀揮砍林瑞堂,接下來仍有人持刀揮砍林瑞堂,惟係何 人?林瑞堂無法指明。再依同在現場之另名被害人劉繼華稱 :「林瑞堂遭何人砍殺我沒有看到」、「林瑞堂是自己開車 去。林瑞堂看我被砍就下車,下車後誰先砍他我不知道,他 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只有看到很多人衝過去他那邊」(偵二 卷第378頁、第397頁),劉繼華亦無法指明繼周柏憲、王敬 祐之後傷害林瑞堂之人。惟依上開蔡淯丞劉少翔證詞,則 一致指稱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三人確有持刀揮砍林瑞堂 。參之蔡淯丞自警詢、偵查均自承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偵 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79頁),其指述劉少翔持木棍揮擊 劉繼華(偵一卷第11頁),亦與劉少翔自陳其持木棍打劉繼 華、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偵一卷第61頁)內容相合 ,蔡淯丞劉少翔二人一致之指證,應可採信,林聖傑在案 發現場確有持刀揮砍林瑞堂即可認定。
③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備妥西瓜刀等 物前往案發地點與劉繼華談判。因周柏憲西瓜刀揮砍劉繼 華,林瑞堂即過來欲搶周柏憲所持之西瓜刀,隨即遭周柏憲西瓜刀砍傷,王敬祐見狀亦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手腳,嗣



林聖傑搶得該西瓜刀,亦朝林瑞堂手腳揮砍。林聖傑、王敬 祐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時,雖主觀上無使林瑞堂左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 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其二人持西瓜刀揮砍林瑞 堂,使其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二人所為與 林瑞堂所受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二人自應負傷 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
④其他被告蔡淯丞案發時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劉少翔持木棍 攻擊劉繼華李岳橙則持球棒下車,未及動手即離開,其等 並未持西瓜刀砍林瑞堂,對於林聖傑王敬祐上開傷害林瑞 堂致重傷之結果,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 犯意聯絡,實難認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等人於客觀上對 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可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瑞堂林聖傑王敬祐西瓜刀揮砍手腳,致其左上肢達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核林聖傑王敬祐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蔡淯丞李岳橙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爭點整理時己將上開罪名列入(本院卷四第 11頁),無礙被告等人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 040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蔡淯丞李岳橙就如傷害劉繼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部分,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為過失性質,尚難認二人就過失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有論以 共同正犯必要,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王敬祐傷害告訴人林瑞堂,使林瑞堂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所為固戕害林瑞堂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 量王敬祐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林瑞堂劉繼華新 臺幣(下同)7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林瑞堂、劉繼 華並願意宥恕王敬祐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王敬祐附條件 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本院認為王敬祐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 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聖傑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本院卷二第312頁),惟林聖傑積欠劉繼華賭債, 為本件衝突之起因,其又糾眾携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劉繼 華成傷,將林瑞堂砍成重傷,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惟審理過程歷經年餘, 竟分文未賠,其犯後難見彌縫愧疚之心,實無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併予說明。
 ㈣審酌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均為成年人,因 不滿林聖傑劉繼華索討賭債,即聚眾持西瓜刀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劉繼華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 所受傷勢非輕,林聖傑王敬祐所為更造成林瑞堂受有一肢 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聖傑為事件起因,更是糾集其餘 被告之發起人,為本件犯行之主導人物,且所為使劉繼華頭 腳多處受傷,林瑞堂受有重傷,事後未能賠償劉繼華、林瑞 堂,未見悔悟補救之心,有從重量刑必要;王敬祐西瓜刀 揮砍林瑞堂成重傷,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劉繼華、林瑞 堂72萬元,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足見有悔改之意;蔡淯 丞揮砍劉繼華使其受傷不輕,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對被害 人提出任何補償;李岳橙以共同參與之意思攜帶球棒駕車到 場,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等不分是非,任意聚眾攜 械傷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 衡林聖傑五專肄業,未婚、現為螺絲工廠工人;王敬祐高職 畢業,未婚,在餅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蔡淯丞高職肄業, 未婚,現另案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前為鋁門工人;李岳橙 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今年7月即將分娩,現從事汽 車修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岳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王敬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劉繼華林瑞堂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並表示同意 給予王敬祐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王敬祐於調解 成立時即當場給付72萬元(本院卷四第111頁),本院認王 敬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林聖傑於其所駕BJE-8557號自小客車上置放2把西瓜刀,業 經周柏憲於警詢中稱「我於上車後就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 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另外在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 就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 拿給王敬祐,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其他2部車的人拿的兇 器是誰提供的我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97頁),偵查中稱 :「我跟林聖傑出發時帶了兩把西瓜刀,一長一短,這兩把 都是林聖傑車上原本就有的,林聖傑身上本來就有放一把小 刀防身」(同卷第352頁),顯然周柏憲王敬祐持以擊劉 繼華、林瑞堂西瓜刀係林聖傑提供。惟該二把用以行兇之 西瓜刀,於案發後遭林聖傑丟棄在水溝內(同卷第253頁、2 56頁)。該二把西瓜刀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在劉少翔住處查扣之西瓜刀3把(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 第151頁),其中1把係蔡淯丞持以揮砍劉繼華所用之物,係 蔡淯丞所有,業經蔡淯丞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1頁),核 與劉少翔所述相合(偵一卷第61頁),該把西瓜刀係被告蔡 淯丞所有供本件犯行用之物,其餘2把扣案西瓜刀未用以犯 案,惟同係蔡淯丞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一。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二】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二。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卷1宗, 即下稱本院卷三。
(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1宗,即 下稱追加本院卷。
二、聲羈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1宗,即 下稱聲羈卷。
三、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1宗, 即下稱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1宗, 即下稱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1宗, 即下稱併偵卷。
四、警卷:
(一) 【臺南市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5566號】卷1宗 ,即下稱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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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