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43號
TPDA,112,簡,43,2023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高奕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與威泓 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產權使用協議書與讓渡書,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產權讓渡給該公司使用,原告 僅為掛名登記之車主,並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依相關法令 規定,罰單與通行費用應歸責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告提出申 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然對原告強 制執行,導致原告財產及權益受損,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3頁)內容,記載移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係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債權人即執行名義作成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佐 ,故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告起訴 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顯 係誤載。準此,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