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224號
TPDA,112,交,22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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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董奇哲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岢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 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 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 ,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 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 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 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 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 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 ,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 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 以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董 奇哲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設 在「新北市樹林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是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董奇哲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就



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 權。又原告董奇哲表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 原告董奇哲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於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提起 行政訴訟部分並無管轄權,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避免裁判 歧異,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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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