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王馨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原告之簽章後重新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3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觀之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見有原告之簽章,且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事,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 之簽章並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