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17號
TPDA,111,簡,21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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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心慧
杜晶微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OOOOOOOOOOO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代號AW000-H11038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 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 安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10年7月16日22時25分 在臺灣中油○○站加油時,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對其稱:「這件 裙子裡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人,應該穿小短褲」、 「很漂亮應該更誘惑一點」等言語騷擾,令A女感到不舒服 及遭冒犯。案經移送原告之僱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以110年9月28日 (110)華函管字第OOOOOOOOOOO號函分別通知原告、A女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



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為避免有被害人過分敏感之情形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 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被害人」為 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為客觀標準,盡量給 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非純然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作出定論,故所謂「合理被害人」,皆應有一個重要客觀事 實存在,即有無制止、反抗或向行為人明確表達不悅的跡象 ,始認符合所謂的「合理被害人」。
 2.A女無明確表達不悅及被嚇到的跡象,顯見行為當下並無違 反其意願,A女所述主觀感受與採證光碟相矛盾,A女事後所 述主觀反應已失公信,不足採信也不符「合理被害人」主客 觀要件,並無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要件,自與性 騷擾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⑴依訪談A女表示,原本想說原告是不小心講出來的,顯示當 下第1次未確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也無制止、反抗或向 原告明確表達不悅及被嚇到的跡象,調查時均陳稱其當下 被嚇到,於原告再講第2次時更感到非常不舒服、腦筋空 白等語,說詞前後矛盾。
  ⑵A女又表示「他後來又講第2次,其對述及小短褲及誘惑之 詞句覺得噁心,第2次說時便趕緊離開」。惟現場環境A女 可自由無阻表達抗議違反其意願,A女始終均無制止、反 抗或向原告明確表達不悅,也無徬徨、驚慌、不悅、無加 快動作而是正常從容離去。實則第2次是原告盡闡明原意 義務,禮貌表示並無惡意,單純對服飾表達意見,A女也 點頭表示知道,事後A女將原告善意闡明之義務解釋為再 次犯罪顯扭曲實意。
  ⑶A女「回去後將此事告知朋友及男友」,此舉顯經討論安排 後提申訴。A女調查時之主觀敘述與現場影像行為反應不



合,又蓄意扭曲原意,所述無據顯為事後討論,有造假之 嫌,A女主觀感受之敘述實不足採信。A女亦無違反其意識 之明確表示,顯不符「合理被害人」主客觀條件。 3.應輔以「合理之個人」為客觀標準,盡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 人同等之保障。加油站環境24小時人潮蜂擁,影音監控,A 女亦可自由無阻表達抗議,違反其意願,惟其未表達。原告 除與A女對話外皆專注目視加油,且謙恭有禮無猥褻語氣、 行為,原告在監控下為性騷擾行為實不合理。
 4.原告稱讚客戶服飾外貌是行銷時常用之套路,短褲是正常服 飾,無必然與「性」或「性別」有關。誘惑常用於形容美麗 吸引力,常用於稱讚,也無必然是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為 銷售單純企圖與客戶建立互動找話題尋找商機,A女頭戴安 全帽、面戴口罩,難有年齡相貌之判斷,稱讚服飾是唯一話 題,過程10秒內要找到商機實不及起邪念,又避免誤會以禮 貌解釋,A女也點頭認同,現場平和無爭。原告因銷售所為 之行為無不良意圖,告以長裙換成短褲更顯誘惑,實屬討論 服飾美感。原告言詞或有唐突,但談論服飾也無涉及性,或 有誤會也盡說明之義務,無不良企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明揭上旨。經查 原處分已就110年7月18日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為斟酌,並 對原告及A女為調查訪談,且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
 2.原告一再陳稱,其於事發時沒有不好企圖,係為與客戶建立 親切關係,對服飾發表看法所為之讚美,均非判斷性騷擾與 否之絕對要件。本件發生情境為身著長紗裙之A女騎乘機車 到加油站加油,加油服務員即原告在加油時對其稱:「這件 裙子裡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人,應該穿小短褲」、 「很漂亮應該更誘惑一點」,在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的情況 下,原告之語意讓A女覺得原告有遐想,其用字遣詞,讓A女 覺得噁心,顯逾越一般社交合理必要之範疇,亦有輕挑、挑 逗、撩撥之意,依當時之情境該言詞顯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



致A女當下感到恐懼及被冒犯,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標準,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 ,且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本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行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報告書(見原處分不 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告之訪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50 頁)、原告之詢問紀錄(見原處分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 A女之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公司110年9 月28日(110)華函管字第11009280484號函(見原處分不公開 卷第46頁)、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 第42至43頁)、原處分(見士林卷第18至20頁)、再申訴案決 議書(見士林卷第22至34頁)及訴願決定(見士林卷第38至 54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為 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
 2.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 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 圖則非所問。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 明。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過程中,因音訊聽不清A



女的對話聲音)原告:要不要加1瓶油精?它清潔引擎會比較 好騎。原告:這件裙子裡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人, 應該穿小短褲。原告:謝謝你(拿發票給A女),我沒有別的 意思。原告:很漂亮應該更誘惑一點,謝謝你。(A女騎機車 離開加油站)」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被告答辯狀證物7)、 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向A女表示「這件裙子裡 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人,應該穿小短褲。」、「很 漂亮應該更誘惑一點」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該情堪以認定。再觀之A女於警詢申訴時陳稱:我 遭一名男子以言語方式性騷擾,所以到派出所提出申訴;我 在加油站加油,加油站男性員工突然對我說:「你裙底下如 果穿短褲看起來會更誘惑」,我加完油要離開前,該男性員 工又再講一次,我就騎車離去,返回租屋處告知友人此事; 當時該員工第一次時對我言語騷擾時,我被嚇到,後來他第 二次又重新講一次,我覺得非常不舒服,認為他冒犯到我; 我因為嚇到了,腦筋空白,沒有理會他,他第二次說時,我 趕緊騎走,只想趕快離開那個環境;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沒 有糾紛與仇恨等語(見原處分不公開卷第61至62頁);嗣於調 查會議訪談時陳稱:我原本想說他第一次是不小心講出來, 可是他後來又講了第二次,我不認識他,我是去加油,他說 我應該穿短褲來誘惑,用詞我覺得有點噁心等語(見原處分 不公開卷第42頁),足見原告對A女所說之上開言語內容確實 已使A女聽聞後內心感受到驚嚇、不舒服及遭冒犯。參酌當 時發生情境係A女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原告為協助A女 加油之員工,原告在加油過程中,針對A女當日之穿著(即粉 紅紗裙內搭長裙),提出自己的觀點,並對A女陳稱:「這件 裙子裡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人」,該段話語中雖未 直接提及「性」,惟審酌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原告當時就A 女之穿著打扮突如其然使用有關性方面「很誘惑人」之用語 ,已讓A女聽聞後感受到驚嚇、噁心,該用語確實有輕挑、 冒犯之意,自與原告所陳「食物很誘惑人」之比喻顯不相當 ,故原告主張其所為言語固有不當,然並不該當言語性騷擾 等語,尚難採認。綜上,原告為加油站員工,A女係前往加 油站之客人,雙方素昧平生,原告縱基於銷售其他商品之意 圖欲與A女建立互動關係(詳後述),惟經本院審酌本件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關係,原告上開言語內容確有損 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到驚嚇、噁心及被冒犯之情境 ,A女已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客觀要件,自該當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金額1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其所談及內容與性或性 別無關,僅是為了增加銷售產品的話術,且A女當下也沒有 表示不悅之意,A女不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客觀要件,原告 所為不構成言語性騷擾等語。惟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 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 害人之意圖為斷。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加油站可知,原告 在加油站多元化銷售之個人銷售總排名均名列前茅,有本院 112年1月4日北院忠行安111年度簡字第217號函(見本院卷 第83頁)、110年○○站第一季總排名(隱匿版,見本院卷第65 頁)、○○站110年第二季多角化銷售前八名獎金簽收表(隱 匿版,見本院卷第67頁)、○○站110年1月至7月多角化商品 銷售統計表(隱匿版,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佐。再 觀之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A女加油時,有先詢問A女要 不要加1瓶油精,並表示油精清潔引擎會比較好騎,核與原 告陳稱其對銷售很積極,其業績均名列前茅,為銷售商品而 與客人建立互動關係等語相符,堪以採信。原告為銷售商品 欲與客人A女建立互動關係,理應選擇適當題材作為話題, 建立與A女良性互動,惟原告卻以A女當日穿著打扮為題材, 並向A女陳稱:這件裙子裡面應該穿小短褲才對,「很誘惑 人」及很漂亮應該「更誘惑一點」等語,衡情原告與A女素 昧平生,A女突如其然聽聞上開言語後而產生驚嚇、不舒服 及被冒犯感覺,符合「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顯非A女過 度敏感之獨有反應,是原告上開言語內容顯已逾越加油站員 工為推銷商品欲與客人建立互動關係之界限,且已對A女產 生被冒犯之不悅感。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言語性 騷擾,核與同法第25條性騷擾罪須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意圖 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等語, 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採 證光碟所示,A女當時未立即表達不悅或任何意見,而是事 後與友人討論後才有不悅反應,顯非合理被害人等語。惟查 ,觀諸前述之調查筆錄及訪談筆錄可知,A女均表示聽聞原 告上開言語後,感到驚嚇、不舒服及遭冒犯,返回租屋處後 將此事告知友人,非如原告所陳係事後與友人討論後才產生 不悅反應。至A女雖於現場未立即向原告表達不悅之意,惟A 女陳稱:因聽到原告上開言語後,受驚嚇及不舒服而腦袋空 白,未理會原告,而選擇趕緊離開加油站等語,核與一般遭 受突如其來的言語騷擾而不知所措或未立即回應之反應並無 相悖,且A女於事後返回租屋處旋即將此事告知友人,並立



即向加油站反映此事,原告於訪談時亦稱:「(問:你知道 該女投訴你性騷擾嗎?)當下打來的時候,脾氣比較暴跳,說 會去報警備案。」(見原處分不公開卷第50頁),足見A女已 符合合理被害人要件,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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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