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鉅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兼
代 收 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A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11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廈門街與和平西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11月 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車機車右後方向燈損壞而遭民眾檢舉, 舉發員警違法引用錯誤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被告據此對原告裁罰1,200元罰鍰。行政機關違法用部 內訂定行政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引用「汽車駕駛人」 裁罰法條而對「機車車主」進行開罰,不僅違反行政規則明 確性原則,將汽車的解釋「包含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換言之,機車可以解釋為汽車,同時機 車也可以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行駛,也無須遵行兩段式左 轉規定,如此解釋成立,原告願意接受行政機關裁罰,這是 造福所有機車主之福音。原告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條之解釋,不可便宜行事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 之解釋,將機車駕駛人解釋為汽車駕駛人,針對機車駕駛人 處以汽車駕駛人同樣處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法。(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檢視本件違規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右轉彎時因「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依法據以 逕行舉發。
2.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00:04原告車輛直行於廈門 街,00:l0時準備右轉至和平西路1段,直至右轉完成原告 車輛皆未使用右邊方向燈,本件違規事實無疑,仍應予以維 持。
3.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原告檢附之換燈泡收據為11 1年7月14日,並檢視其於陳述書「本人查了一下,該事件後 隔天,有人提醒本人右後方向燈沒有亮(前方向燈仍有亮) 」所載,足見原告於「行車前皆未注意」「燈光」是否運作 正常,致行駛時右後方向燈未正常運作而違反規定,原告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導致違反規定,本件仍應予以維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 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0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275191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 6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 32602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 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右轉彎時,應顯示右側方 向燈,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 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 時間18:22:19,原告騎乘機車準備於前方路口處右轉;畫 面時間18:22:25~26,原告於路口處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18:22:26,原告於路口處右轉完成,全程未使 用方向燈。」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全程均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決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亦無 違誤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行 政規則明確性原則;被告引用對「汽車駕駛人」裁罰法條對 「機車駕駛人」開單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就交通規則之細節性規定明 文化,使用路人共同遵守,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其規定 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 權範圍,行政機關自得加以援用,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容有 誤解,尚難採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 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被告所為之認定並無錯誤,原告所 執上開主張,係其對法規之誤解,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 右後方向燈損壞等語,並提出更換燈泡收據(見本院卷第57 頁)為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確實有效,即駕駛 人有確保車輛燈光在行車時正常運作之義務。原告疏於維持 車輛燈光正常運作即上路行駛,因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右側 方向燈或使用手勢,縱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不具有故意, 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對原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 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 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