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 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玖拾元或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王明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楊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國防部令民國11 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派令影本暨民事委 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41-2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以被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嗣於民國91年2 月6 日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 月22日與原告告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陸光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包含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
工作,並辦理如附表1(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各該報 酬債權金額明細一覽表,下稱附表1)「工程名稱」所示「 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 瓦斯外管線)」、「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 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懷仁新村新建工程」 之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工作。原告已完成前開工作,依約向 被告請求計價付款,經被告同意辦理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合 計計新臺幣(下同)3018萬5890元(如附表1「被告應給付 之債權淨額(扣除稅金10%後)」之「總計」)。惟被告以 於另案(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下稱另案)主張對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與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然被告 之抵銷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18萬5890元。 ㈡兩造就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是否發生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 說疏漏,及可否歸責於原告而增加工程費,已成立證據契約 ,約定以鑑定單位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為準。而鑑定單 位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 件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111年4月8日鑑定單位送 交臺灣高等法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與前 開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變更設計等均非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追加工程款損失 ,並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1.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部分: ⑴原告並無設計錯誤,且被告本應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施工廠 商工程款,與設計錯誤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因實作數 量大於設計數量,致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但被告亦因此取得 該增加工程之利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追加工程款而受有 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 致生追加減工程款3910萬5462元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就被告主張「設計單位釋疑錯誤地下室鋼承版樓版增加厚 度」93萬8345元部分,原告早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並經被 告於應支付原告設計酬金內全數扣除,被告甚至有溢扣情事 ,被告重複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⑶關於被證九「第八次修正預算書」中9「A、B基地水保設施滯 洪沈砂池變更案」,滯洪沈砂池GA2、GA3、GB2變更設計前 之單價分析表部分:另案審理時被告表明有收受單價分析表 ,於本件訴訟卻稱需向營建署調取,況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 載明不可歸責於原告。
2.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陸光工程A、B基地並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展延工期,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工期之損害,並無理
由。
⑵依系爭陸光工程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與施工廠商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 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保險期間應為自開工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 保險期限已屆滿,…承包商應予續保。」,系爭陸光工程之 工程保險期間應為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完 工驗收前保險期間已屆滿,應由承包商自行續保。是被告本 無須支付施工廠商額外保險費,被告自行給付,不得要求原 告負擔。況系爭陸光工程契約議定之驗收程序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所訂不同,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上開規 定之時程,作為系爭陸光工程之施工廠商驗收期間,被告亦 不得以之為系爭陸光工程保險費計算之基準。
3.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是被告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物調款損害,並無理 由。況物調款為政策補貼性質,非工程發包必然編列之項目 ,機關是否給予廠商物調款,係自行斟酌個案性質給付,營 建署與施工廠商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 4款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營建署 原均認系爭陸光工程施工廠商依約並無請求物調款權利。惟 被告及營建署之後決定變更契約給付物調款,實因施工廠商 向營建署上級機關內政部部長余政憲請託,經余政憲部長便 簽告知施工廠商可以辦理契約變更,並指定專人協助申辦。 故本件物調款之給付,係出於被告、營建署之政策考量,與 原告無關,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⑵系爭陸光工程得標廠商投標價格為26億0850萬元,與次低標2 9億4800萬元間價差為3億3950萬元,惟施工廠商得標後要求 變更契約增加給付物調款6億5471萬7855元,超過其與次低 標間價差。不啻對其他6家已考量物調成本而未能得標之廠 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採購法公平性之立法意旨。 ⑶再被告關於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 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就此並未為相當之舉證。 ㈢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設計成果已於91年1月 23日交付被告,經被告於91年2月27日同意核備,被告應於9 3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遲於98 年4月6日始另案起訴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㈣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萬5890元,及自附表1所列各項債權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執行系爭陸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委 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檢討,認因原告之疏失,造 成被告有增加工程費計6億458萬929元之損害,被告得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以為抵銷,分述如下:
1.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致生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 萬5462元:
系爭陸光工程於97年1月19日竣工,經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檢討,共計9次變更設計追加減修正預算書,因原告 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疏漏,造成實作數量數量與契約數量 差異,追加工程款1億5494萬8312.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1 億1584萬2850.91元,被告受有淨追加工程款3910萬5462元 損失(如被證9所示)。
2.圖說疑義解釋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宕,衍生工程 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
⑴系爭陸光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內政部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於91年5月14日簽訂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系爭陸光工程 於91年8月10日開工,原訂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系爭陸 光工程經營建署逕為核定、或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調解建議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A基地 展延工期685日曆天、免計工期524日曆天後,提早完工20日 曆天,共計展延1189日曆天(計算式:685天+524天-20天=1 189天);B基地展延工期877日曆天、免計工期329日曆天後 ,提早完工43日曆天,共計展延1163日曆天(計算式:877 天+329天-43天=1163天)。
⑵前述展延工期中,因原告圖說釋疑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 工期延宕676天(如被證10、被證11、被證12所示)。致系 爭陸光工程增加保險費709萬3554元【計算式:1180萬5100 元(全部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676天/1125天=709萬3553 元,被告主張709萬3554元】,應由原告負擔。 3.設計疏失導致工期延長(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物 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 系爭陸光工程經歷次核定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為97年2月15 日,排除因原告設計疏失所致工期延長,應於95年5月19日 完工,則自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因物價指數變 動須增付物調款差異金額5億5838萬1913元(如被證14所示
),應由原告賠償。
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屬勞務契約,雖契約中有約定按進度支 付報酬,但最終之服務酬金仍以全部勞務工作完成時按照各 契約所約定實際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例結算原告之服務酬 金,如有未付者應予付清,如有溢付者應予返還,是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㈢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罰則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等規 定提起抵銷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㈦第326-327頁,併酌予文字修 正):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台 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 「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懷仁新村新 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工作(如附表1「工程名稱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對被告有附表1「債權金 額」所示債權金額存在。
㈡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 程」(即系爭陸光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即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包含委託設計契約(即系爭設計契約)、委託監 造契約(即系爭監造契約)】(即被證6)由原告負責系爭 陸光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國防部將系爭陸光工程之營建專 案管理委由營建署代辦,並由營建署將系爭陸光工程包發予 施工廠商新亞公司施作(即被證7)。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業務調整,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當事人國防部之權利義 務,兩造合意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即被證8) 。
㈢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工作(即被證6)有設計 疏失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億3907萬8566元, 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即被證3、被證4、被證5),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訴訟審理中(即另案,下同)。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㈦第32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 2.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
3.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
㈡原告請求依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㈢原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 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 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 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 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 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 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 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 ,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 、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 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 、交通、環境影響評估、開放空間審議、都市設計及電信等 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 訂約)監造等事宜,其詳細項目如下:一、細部規劃部分: …二、詳細設計部分:…㈠繪製工程平面詳圖…。㈡結構計算書…
。㈢工程規範(或施工說明書)…㈣施工預算書…㈤擬訂工程預 定進度計畫書…。㈦擬訂施工安全評估並將評估結算所需之安 全設施列入設計。…三、代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四、協助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招商投標及簽訂工程承包契約…。五 、各項公共設備(如電力設備等)於完工後,得要求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無條件辦理申請接水電等之竣工報告蓋章 …。六、乙方應會同甲方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驗收 ,…。」(見本院卷㈡第150-152頁),及系爭監造契約主文 記載:「國防部…為委託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台北縣陸 光一村眷村改建計畫新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工作…。」(見本 院卷㈡第164頁),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陸光工程之 規劃設計等工作,完成設計工作並非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 造契約之唯一目的,原告尚應按其製作之設計成果、施工預 算書等文件,代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協助被告招商投標及簽 訂工程承包契約、進行施工監造、各項公共設辦理申請接水 電等之竣工報告蓋章、應會同被告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各項驗收等事務。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最終目的,並非僅 著重在設計工作之完成,亦有協助被告處理各項事務,以完 成系爭陸光工程,即同時兼俱「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是不宜再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單純定性為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認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 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保證設計並 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 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 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 60頁),是依約原告提供設計工程圖說、施工預算、數量計 算有顯然錯誤或疏漏,致被告受有損失;或原告施工期中疑 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被告得依民法相關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設計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已有證據契約之合意,兩造應受系爭鑑定報 告之拘束等語,查:觀被告於另案中明確表示上述第10條第 6項調款係證據契約之約定,應將雙方所爭執有無因原告工 項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等事由, 造成工期應予展延等事項,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 定…就此鑑定結果如認定原告有過失,其不得提出其他反證 爭執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112頁),足徵本件兩造於簽 立系爭設計契約時,因已有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且因系爭 陸光工程涉訟後送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既就鑑定範圍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設計錯誤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包括是否有工項 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及致展延工 期等已有合意,則兩造即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 4.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之追加減損失(見本院卷㈢第5頁被證9),整理如附 表2「被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①就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部分:
A.查營建署與施工廠商新亞公司間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 」、第15條第3款約定:「工程變更…㈢契約內工程結算數 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 ,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 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分見本院卷㈡第175、178頁),系爭陸光工程採購契
約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結算,契約內工程結算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結算數量超過或低於契約數量達10%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 量差異未達10%者,按原契約數量及金額結算。 B.次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而「無法減帳」或 「無法加帳」者,如附表2「契約數量多算差異大於10%以 上辦理減帳,10%內無法減帳金額」、「契約數量少算差 異大於10%以上辦理加帳,10%內無法加帳金額」所示。 C.就「無法減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 契約數量」大於「實做數量」,該「無法減帳」之數量及 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並未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減帳 」而須額外給付「無法減帳」之金額,應屬被告之損失。 D.惟就「無法加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 「契約數量」小於「實做數量」,該「無法加帳」之數量 及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已有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加 帳」而無須給付「無法加帳」之金額,應屬被告額外獲得 之利益。
E.綜上,系爭陸光工程縱認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使契約數 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致被告受有「無法減帳」之損害, 然亦同時受有「無法加帳」之利益。是就契約數量與實做 數量差異部分之損害,應將「無法減帳」金額與「無法加 帳」金額合併計算。而被告所受「無法減帳」之損害合計 金額為1555萬3938.5元(見附表2「無法減帳金額」之「 合計」),低於被告所獲「無法加帳」之利益3840萬5364 .97元,(見附表2「無法加帳金額」之「合計」),是就 契約數量差異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 原告賠償。
②就「圖說疏漏」部分:
A.附表2項次三.4「A基地追加托兒所頂版結構」、項次三.5 「A基地追加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基礎」部分:
被告主張均係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未繪製,以致追加該二 項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經查,前開二項工 程應係本應施作,然原告漏繪設計圖,亦未見包含於原契 約數量中,以致須追加該二項工程款。惟若原告設計圖說 無疏漏時,施工廠商亦應施作該二項工程,亦應於契約數 量中加計該二項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亦即被告本應支付該 二項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 告縱有漏繪前二項設計圖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
B.附表2項次四.3「追加戊區中庭地下室頂版結構」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發包結構圖漏繪,其後原告補充圖說,新 亞公司據以施工,以致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經查,本項工程本應施作,然原告漏繪設計圖,亦 未見包含於原契約數量中,以致須追加工程款。惟若原告 設計圖說無疏漏時,施工廠商亦應施作該工程,亦應於契 約數量中加計該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亦即被告本應支付該 工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 有漏繪設計圖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C.附表2項次四.6「水保圖與設計圖不同變更A、B基地滯洪 池尺寸」部分:
被告主張水土保持計畫之永久滯洪沈砂池與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圖說及契約設計圖說因原告疏失使三者不符,由原 告配合現況調整滯洪沈砂池結構體尺寸,致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經查,本項工 程本應按現況妥為設計及施作,本項滯洪沈砂池最終既係 按現況設計及施作,施作費用應相當於原始設計無疏漏時 所應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本應支付本項工程款,不因原 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漏繪設計圖之 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D.附表2項次四.10「丁區上方景觀台階變更追加」部分: 被告主張B基地丁區車道版上方景觀台階結構體,因原設 計車道景觀覆土厚度與結構版厚承載不符,原告於94年12 月8日補頒景觀台階剖圖,增設景觀台階乙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經查,原設計車道景觀覆土厚度與 結構版厚承載不符部分,本應另為設計景觀台階工程,既 係為,亦即若原告設計無疏漏時,被告亦應會支付本項工 程款,不因原告有無漏繪設計圖而有所差異。是原告縱有 本項設計疏失之情形,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E.附表2項次四.11「丁區前置處理槽變更追減」、項次四.1 2「門窗變更追加減」、項次五.11「資訊消防懸吊式停車 空間及方向燈等變更(除資訊外屬設計責任)」、項次六 .1「污水處理廠甲區地下室鐵捲門變更」、項次六.3「B 基地結構體原合約數量不足追加案」、項次七.4「A、B基 地雜項工程圖說及釋疑變更案」、項次九.3「B基地42.平 頂企口鋁板天花超過契約數量10%變更追減案」、項次九. 8「A基地乙區1F店鋪、活動中心、托兒所等外牆採光罩尺 寸,按裝高度位置調整變更案」部分,本部分工程經被告 為追加減計算後,實際為淨追減,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 。
F.附表2項五.1「超高模板支撐架追加」:
被告主張A、B基地超高模板支撐架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 須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本項 超高模板支撐架,不論原告原始設計有無繪製,經均須施 作。即無論原告設計圖有無疏漏,被告均應支出本項工程 費用,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G.附表2項五.2「乙、丙區地下室外車道基礎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營建署第五次變 更設計概要記載:「變更原因...加強車道基礎承載力及 兩邊側牆回填土壓力」(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可知本項 基礎變更設計,係為加強車道基礎承載力及兩邊側牆回填 土壓力。是本項變更設計,應係將原強度不足之設計,變 更為強度足夠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 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是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H.附表2項五.3「污水處理廠結構變更追加」: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告設計圖疏漏,致須變更設計追加 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 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 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 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I.附表2項五.9「AB基地門窗工程原合約不足經第三次修正 預算數量有差異、圖說變更釋疑變更設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因原合約數量設計不足,經第三次修正 數量有差異及因圖說變更、釋疑變更設計,須追加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 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 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 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J.附表2項五.14「污水工程處理設備變更案(合約未編列部 分屬設計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之污水處理設備圖說,與原告送請台北 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辦理污水處理設備環境影響評估圖 說不符,為符合環評要求,須配合調整辦理變更設計追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 ,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 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 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K.附表2項五.15「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被告主張原告水電設計圖說疏漏,經新亞公司請求釋疑, 須辦理追加A基地BPF8盤單線圖無進風機電源等12項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 ,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 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 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L.附表2項六.2「AB基地地下室頂版面磚及覆土區變更追加 防水膜上方PS板保護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不周延所需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 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 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 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M.附表2項六.6「AB基地一樓建物與中庭版高差牆面增作防 水層追加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未考量防水周延性,致有 變更設計追加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 ,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 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 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N.附表2項六.7「A基地受電室雙層版追加案」: 被告主張本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需追加雙層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 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 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 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O.附表2項六.9「AB基地圖說釋疑結構變更設計案」: 被告主張AB基地結構體因原告設計圖說疏漏,經新亞公司 施工發現,原告因此修正建築、結構、景觀等圖說1103張 (其中修補圖說184張),並於94年5月19日由營建署交予 新亞公司施工,而須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 面)。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 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 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 受有損害。
P.附表2項六.11「水電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案」: 被告主張水電工程因原告設計疏漏,須辦理第四次變更設 計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經查,縱認原 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 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 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Q.附表2項七.2「A、B基地景觀工程(含水保)、A基地防汛
道路、抽水站周邊附屬工程變更案」:
被告主張A、B基地景觀工程(含水保)、A基地防汛道路 、抽水站周邊附屬工程,因原告配合整地後高程及水保變 更設計,依修正後圖說重新核算變更追加檢數量及金額, 屬原告設計、規劃及計畫未周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2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 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 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認被 告受有損害。
R.附表2項七.8「B基地地下室頂版覆土區防水層及地下室頂 版防水膜上追加2.5cm厚隔熱板變更案」: 被告主張本項追加係因原告漏繪地下室中庭頂版,故原契 約設計數量未含防水層數量,須追加防水層;另原告未設 計防水層上方PS保護版,經新亞公司請求釋疑,原告辦理 追加PS保護版,均係原告設計未周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6頁)。經查,縱認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 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 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會支出本項工程費用,難 認被告受有損害。
S.附表2項七.14「各區棟電梯電講機與該區警衛室連結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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