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林佳璋即明揚洗衣店
代 理 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5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水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1年9月2日 55,298元 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