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9號
TPDV,112,金,5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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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宜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賀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蔡賀鈞應非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被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6,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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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