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林瑋錚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游馥瑜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
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