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林泰谷(即林長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李睿霖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睿 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被告李睿霖就詐欺原告部分既經上開判決無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刑事判決第448頁),本院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寄 存中路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至派出所領取,有 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是其關於請求被 告李睿霖連帶給付新臺幣96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