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 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 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 院卷第2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該裁定於同年2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雖原告曾就裁判 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93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又原告雖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 後,於112年3月1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00萬元(本院 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 仍應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