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美惠
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即正本之附表編號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4 376,671 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5%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