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詹華色
被 告 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許碧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已還175,000元,尚有1,825,000元未還,當時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0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許碧惠所有,許碧惠每個月還原告5萬元,還了三個 月,許碧惠就自殺,系爭不動產就過戶給被告許正昇,所以 要告許正昇還這筆錢,當時他們全家人都說願意還這筆錢, 他們大安國宅租給幼稚園每個月租3萬元,都是給原告領的 ,領三年,後來強迫恐嚇原告女兒還180萬元,原告女兒回 來跟原告住兩個晚上回去就自殺,因為原告女兒給他180萬 元那個部分不行,許碧惠後來也自殺,原告和許碧惠、許正 昇爸爸許世金是十幾年的男女朋友,中風兩次,希望被告用 現金還給原告,不要再每個月5萬元還,要一次還。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5,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許正昇對於被繼承人許碧惠已拋棄繼承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繼承自爸爸許世金,與許碧惠無 關,許碧惠是許正昇的姐姐,許碧惠是因病死亡,並非自殺 ,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字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87號債權憑證 等文件為證(卷第11-22頁),然而,原告係以許碧惠死亡後 應由許正昇繼承其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本 件許正昇對於被繼承人許碧惠之遺產、權利義務、債務等部 分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憑 (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許碧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已因許正昇拋棄繼承,而不得向許正昇請求,因此,被 告主張:許正昇對於被繼承人許碧惠已拋棄繼承,原告不得 再向許正昇請求,即非無據。
㈡其次,就「本件被告是許正昇,許正昇有無說過要負責的言 詞?本件被告許正昇是否有為剛才所述的言詞?」等部分, 原告雖提出判決書第4頁(卷第67頁)主張許正昇有為承諾負 擔許碧惠債務之言論,但是原告提出之該文件乃為許碧惠與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書 狀,其上係記載:「觀諸第二審卷第64頁及其反面(即99年1 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即許碧惠)原當庭 稱當時簽立原審卷2、3頁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有無出借200萬元,都願意自己償還200萬元來解決被上 訴人與家族間的紛爭,經本法官當庭同意,更正前開筆錄為 『是因為相信被上訴人所稱有放置200萬元在我父親處』,兩 造對此有無意見?』、『上訴人:沒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沒意見』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 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200萬元,都願意自己償還200萬元來 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間的紛爭),既經法官即兩造同意更正 並記載於筆錄之上,自已生更正之效力,迺原確定判決竟謂 :『是依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前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萬元, 上訴人均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萬元至明,上訴人 就許世金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自無誤認可 言云云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實難令人昭服」等語, 然此係該訴訟一方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而非判決確認之 範圍,即無從遽以採信,況且其上亦無許正昇承諾願意負擔 債務之記載,並無從採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25,000元債務,因此 原告主張:許正昇承諾願意償還許碧惠之債務1,825,000元 ,請求許正昇償還1,825,000元等語,均非有據,即應予以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正昇給付1,82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