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吳孟祐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宴
被 告 李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4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1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經 核原告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0年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於110年8月28日15時6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老爺酒店人員,電聯伊並佯稱:伊之前購買餐券因公司電腦 被駭,致信用卡被盜刷,需協助處理,但須取得銀行帳號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1萬8096元至訴外人侯國程申設之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於伊滙款後,即自系爭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復將所提領款 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等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伊受 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1萬 80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共計11萬8096元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遭被告領取,並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 3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1年4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2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乙節,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1萬8096元,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 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96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審附民卷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萬8096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日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28日20時36分28秒 29,985元 2 110年8月28日20時50分9秒 29,986元 3 110年8月28日20時51分38秒 28,028元 4 110年8月28日20時55分5秒 20,998元 5 110年8月28日21時8分13秒 9,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