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1號
TPDV,112,訴,60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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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後 改名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改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比創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辦理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於110 年2月3日拍賣原告所有之安比創公司股份1,995,000股,並 由被告拍得。
㈡訴外人王健發為安比創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健發透過人頭經 營公司,並以訴外人即王健發配偶李妙碧、訴外人即李妙碧 之胞姊李妙珍等人名義辦理不實增資,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據,且安比創公司98年12月 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有:①李妙珍於98年股東臨時會時擔任安 比創公司負責人,惟李妙珍於98年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召開董 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故98年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 召集權人召開之瑕疵,致使其決議不成立、②李妙珍、李妙 碧與訴外人張銀圓並未出席安比創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出 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份權數未達半數,故其選任董監事之 決議為無效、③安比創公司雖於98年12月30日所做出之增資 決議,然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00股,但未出席股 數為2,750,000股(李妙珍李妙碧張銀圓之股權數加總) ,98年股東臨時會中,出席之股份權數並未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一半,更未達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三分之二的門檻, 故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皆為不 成立之決議等瑕疵。
㈢而安比創公司98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亦有:①李妙珍以及張銀



圓並未出席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②李妙珍雖陳稱其與曾 金發皆有岀席安比創公司董事會及簽名,然而李妙珍從未擔 任董事會之主持人,也不瞭解董事會到底有誰參與過,而只 是事後由王健發執相關資料供其簽名,事實上李妙珍並無出 席任何董事會、③張銀圓將身分資料借予王健發,並擔任承 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環企業有 限公司以及安比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張銀圓僅出席過一 次,故以比例上來看,張銀圓有極大可能並未參加安比創公 司98年董事會,而李妙珍張銀圓皆未出席董事會,其未達 通過選任董事長決議之出席門檻,故其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 成立等瑕疵。
㈣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部分,李妙珍曾金 發對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全然不知,亦不知悉任何增資事宜 ,更不知道有沒有做成會議記錄,並無發行新股之意思表示 ,該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又時任監察人之李德榮未出席 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皆為無效。因此, 安比創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既未經合法召集,出席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股權數亦未達選任董事、增資之決議門檻,再者, 安比創公司98年董事會其出席人數亦未達做出選任董事長以 及發行新股之門檻,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皆屬 不成立,此結果使得安比創公司後續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 皆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程序上皆有重大之瑕疵,系爭股 東會亦由無召集權人吳正發所召開,故系爭減資決議並不成 立,又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導致安比創公司後續拍賣與移轉 股份予被告之行為均不生效果,故被告即使於110年2月3日 拍得原告所有之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亦未取得股票之 所有權,核屬無權占有。
㈤且因王健發擅用人頭經營公司,並遭檢察機關起訴違反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等,可見安比創公司有虛增資本之情況,在 此情形下,仍願意前往拍賣現場拍得安比創公司股票者,有 高機率為王健發之人頭或知悉內情之關係人,故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資前股票1, 995,000股;又縱認被告並非安比創公司抑或王健發之關係 人而符合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49 條第1項、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自原告喪失占有2年內,於 給付對價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安比創公司1,995,000股之股份。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118元之同時返還原告安比 創公司1,995,000股之股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安比創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辦理減資 決議不成立之部分,原告就系爭減資決議之成立與否,已於 另案向訴外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原告於另案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安比 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之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 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主張「確認被 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 議無效」,而此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而原告就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已 於前訴充分攻防,受有充分之程序保障,該爭點已為法院實 質判斷,原告應受有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其他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原告復於本訴再次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顯有重複耗費司法資源,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虞。 ㈡其次,鴻達積公司(更名後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比 創公司)於系爭減資決議做成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 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三次寄發換股通知予全體股東, 原告亦已收受換股通知卻遲未換股,因此依公司法第279條 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1月3日(即第三次換股截止日翌日) 已喪失股東權利,安比創公司並於110年2月3日拍賣後,原 告已喪失減資前股票1,995,000股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 上開股份遭安比創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依法拍賣等情 ,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並非因系爭減資決議有何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告為減資後股票601,691股之 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項被告請求 返還。
㈢而原告雖主張98年時任安比創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妙珍為 作成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後,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監事決議無效等語,然而董事長 為先行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 銷決議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況系爭臨時會為98年召開, 至今已逾14年,顯無法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臨時會決議。
㈣且即便9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假設語氣),然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為三年,屆滿 三年則須改選,自系爭臨時會至108年6月10召開股東會而作 成系爭減資決議,已歷時十年,期間已多次改選董事,原告 以98年系爭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瑕疵,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 成立,乃是毫無理由之連結。




㈤再者,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似是主張就安比創公司發行減資後 股票601,691股之發行新股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而既主 張98年12月30日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不成立,則減資後股 票601,691股自始不存在,其所有權當然不存在,原告何以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之說理,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比創公司函、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23591號詢問 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大頭 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調查筆錄 、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判筆錄、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110年度北院民公豪字第000037號公證 書等文件為證(卷第33-17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06號民事判決、安比創公司三次寄發原告之換股通知、台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第2 28-2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安比創公司減資前舊股1 ,995,000股,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 、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自原告喪失占有2年內,於給付對價 即被告拍賣價金42,118元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安比創公 司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訴外人安比創公司減資之過程,及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 ,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以及被告拍賣取 得原告減資後新股601,691股過程部分: ⑴就減資及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 股之過程,業據被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安比創公司係於108 年4月23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 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九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召開股東會作成減資決議,而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99 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91股,並分別於108年10月7 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三次寄發換股通知予全 體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換股通知卻遲未換股,因此安比創公 司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 後之新股601,691股後,並由被告拍定取得,因此原告於110 年1月3日(即第三次換股截止日翌日)起已喪失股東權利,並



已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等語,因此,於安比創公司 將原告所有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換發成減資後新股601,6 91股之後,原告所有之股份,即成為減資後新股601,691股 ,應可確定(按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安比創公司減資 決議無效及並請求交付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部分,業 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06號判決駁回,現經原告 上訴中)。
 ⑵其次,安比創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 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後之新股601,691股,而由本件被告拍定 而取得減資後新股601,691股,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公證 書為據(卷第175-178頁),應可確定,因此,本件被告拍賣 所取得者,乃為減資後新股601,691股,而並非減資前舊股1 ,995,000股,即堪確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42,118元之同時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即非 得以之向並未取得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本件被告而為 請求,即可確認,是原告主張,無從予以准許。 ㈢另外,原告雖聲請傳喚110年2月3日拍賣原告減資後新股601, 691股之公證人,主張係要證明「被告是惡意授權給王健發 ,由王健發去拍售這些股票,安比創公司及王健發在106年 就經過調查局搜索並且在107年遭到起訴有違反公司法不實 爭執、證券詐欺等等的行為,在這樣的情況,我們殊難想像 王婷為何要去購買這樣的公司的股份,這是我們推惡意的部 分,請求傳喚在場公證人,證明王婷是否實質上有出席」等 情形之待證事實,然而,證人所證明之待證事項須與本案訴 訟間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因此,若不具備上揭要件,所證 述之事項既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即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應可確 定;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請求之減資前舊股1,99 5,000股,已如前述,且於110年2月3日所拍賣者亦為減資後 新股601,691股,而非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並有公證書 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與原告 請求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之訴訟之間,並未具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應可確定,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0股,以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949條第1項、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給付 對價42,118元之同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減資前舊股1,995,00 0股,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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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頭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