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106年9月15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0年5月28日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110年6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C)共 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JCB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 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 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 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 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詎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22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9,311元(其 中含本金45,6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436元、其 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繳款之繳 款截止日即111年11月2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嗣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06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5年,前3個月借款利 息以年利率1.6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1.99%計算(即13.06%,計算式:1.07%+11.99%=13.06 %)。詎被告僅於111年8月10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7月 1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 償。
㈢被告又於1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5月28日至117年5月28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8.8%計算(即9.87%,計算式:1.07%+8.8%=9. 87%)。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僅繳付迄至同年5月27日之利 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 0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止,共計7年,前3個月借款利息以 年利率1.6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8.8%計算(即9.87%,計算式:1.07%+8.8%=9.87%)。詎被 告僅於111年6月2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5月31日之利 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C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06年9月 12日(分期信貸_網銀)、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8日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A、B、C、撥款資訊、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49,311元 45,675元 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10,064元 10,064元 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0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384,952元 384,952元 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87% 四 個人信 用貸款 371,857元 371,857元 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87% 總 計 816,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