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54號
TPDV,112,訴,185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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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巫文傑(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巫文菖(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巫珮菁(即巫政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2萬5,7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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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