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嚴長生
被 告 馬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萬 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向其道歉、書立悔過書,核其金錢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請求被告道歉及書立悔過書部分,則係基於其名譽權被侵 害之回復原狀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為同一訴訟 標的,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