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仟佩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張育華
張育慈
李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李昱萱與訴外人李范玉招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於聲 明第二項請求李昱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華、張育慈( 即李范玉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因系爭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首揭說 明,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即有管轄權,且李昱萱、張育華及張育慈住所地均 位於新北地院所管轄之新北市中和區(見外置限閱卷),原 告上揭請求復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是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98/100000 2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全部 3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