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鍾森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卷第15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起至118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51 %機動計息(現為10.7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 至111年8月20日尚欠本金213萬7,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卷第11 -2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