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8號
TPDV,112,訴,128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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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呂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36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 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香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 滙豐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 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 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421元,及其中本金51萬3 ,361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還款,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5 1萬3,36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依訴訟標的金額56萬3,421元而繳納 訴訟費用6,170元,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 應僅負擔減縮後之敗訴金額51萬3,361元本息所應繳納之裁 判費5,6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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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