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陳良宇即陳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26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8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 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94年1月2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
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萬261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 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計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安泰商銀、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31頁至3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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