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何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第1 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101.136.78.96)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 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 20日起至118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13.99%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 借款本金620,564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4.78%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