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38號
TPDV,112,訴,10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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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李沐澤
被 告 楊孝帥大盛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 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及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5 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9成均移送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而借款期限、利息、還本付息方式 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98萬2,149元,依系爭借據第10 條第1項約定,被告上開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間兩筆100萬元借款中各10萬元之部分並無擔保,依102 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㈠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系爭借據為定型化契 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系爭借據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為獨資商行,其中兩筆金額各10萬元借款部分復 無擔保,是兩造間兩筆金額各10萬元借據縱未約定「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各10萬元借 據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兩 筆各1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自非有據。 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 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各10萬元借款部分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彰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時間 借款 期間 借款 金額 約定利率 還本付息方式 1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10萬元 (無擔保)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90萬元 (有擔保) 2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 10萬元 (無擔保) 90萬元 (有擔保) 合計 2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2萬2,534元 (無擔保) 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0萬2,848元 (有擔保)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萬5,680元 (無擔保)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68萬1,087元 (有擔保)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8萬2,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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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