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周民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51008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72,836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