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馮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鑫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
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
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
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1、B-2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依兩造間租約、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
00元及因涉訟支付之律師費10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
之租金與律師費用數額核定之;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
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
國112年4月11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建物之
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
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
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