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66號
TPDV,112,補,66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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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達
原 告 王淑燕

施美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凱豐
原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宏一、官宏威、官佳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屋頂突出物共
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官宏一給付已到期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302,574元,此部分與前述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
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之客觀交易價額與請求租金部分之30
2,574元合計,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依前開金額計算並繳納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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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