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徐貴美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被 告 范鐀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