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49號
TPDV,112,補,64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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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勣、張靜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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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