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47號
TPDV,112,補,64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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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PRIMLAND SAS


法定代理人 PINEL JEAN-BAPTISTE MARC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6萬4,021.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28
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81萬8,307元(計算式:264,021.16×33.4=88
1萬8,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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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