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90號
TPDV,112,聲,19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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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張良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取勇字第2
157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70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所為(111)取智字第2157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470號清償提存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9號裁定 以異議人已受讓債權,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處分卻認權利主體變更,不准異議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復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則本諸前述形式審查原則,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物領取之聲請,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無權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即就其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債權人尚億鑫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35,912元,於110年2月26日以尚億鑫公司為受取權 人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470號清償提存



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取得債權,應為受取權人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文件,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業已 輾轉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尚億鑫公司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所為之系爭 裁定,仍列尚億鑫公司為債權人,相對人亦據此以尚億鑫公 司為受取權人提存分配額款項,然尚億鑫公司核與異議人為 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亦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記載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尚億鑫公司,與異議人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聲請領取提存物時,要件是否 均已具備,無權判斷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則本院 提存所認異議人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並非同一,以原處分 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要無不合。又清償提存, 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 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 ,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 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 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提存法第22條關於「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之規定,縱當時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時有未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之情形,均無礙異議人得本於原 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實體法上權利,併此敘 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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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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